羅東簡易庭110年度羅簡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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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羅簡字第182號

原告 陳麗英

被告 何佳雯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30日裁定限令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0年7月7日寄存送達原告,並於同年7月17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羅東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為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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