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嘉簡字第7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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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嘉簡字第71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明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余俊忠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8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及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利益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3,69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6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上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欣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