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5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584號原告 林宜君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 律師複代理人 張浚泓 律師被告 陳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9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嗣於本件審理中,原告將聲明第㈠項關於本金之請求更正為152萬元、關於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則更正為自109年12月31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上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108年3月19日協議離婚。嗣為協調離婚後各項事宜,兩造於109年4月7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願給付450萬元予原告,除兩造簽約前被告已給付之150萬元外,被告另應於109年4月30日前給付140萬元,剩餘160萬元被告應自109年8月10日前按月給付2萬元直至116年4月10日前清償畢日止,並約明被告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然被告就上揭160萬元分期款部分,自始未依約給付,直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才於109年11月9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之期間先後給付原告合計8萬元,用以支付109年8月至同年11應付原告之款項。被告既未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於109年8月10日前給付第一期款2萬元,依該條約定,被告已喪失分期付款之優惠而視為全部到期,經扣除此前述8萬元後,被告未給付之金額為152萬元,原告得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訴請被告一次給付。爰依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152萬元及自10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除供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參、被告抗辯: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原告於109年8月10日又以兩造之前有購買塔位,要求被告先將塔位的錢給原告,故被告先借款給付原告10萬元,這10萬元雖與系爭協議書無關,但因系爭協議書所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290萬元,被告是以房屋貸款支付,上揭10萬元是以車子去當舖借錢才能付給原告,且兩造共生育4個小孩都是被告扶養,被告因身邊已經沒有錢,所以無法依約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但被告於109年11月10日有匯款給原告補上8月份應給付之金額。也有傳訊息給原告母親告知會在過年前將之前欠的錢補給原告,目前被告沒有能力一次給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3月19日協議離婚,為協調離婚後各項事宜,兩造於109年4月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450萬元,除前已給付150萬元及應一次給付之140萬元外,剩餘160萬元由被告以自109年8月10日前至116年4月10日前按月給付2萬元之方式分期給付,惟被告就上揭應分期給付之160萬元部分,並未依上揭約定,自109年8月10日前起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直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方先後於109年11月9日給付2萬元、於109年12月2日給付2萬元、於109年12月30日給付4萬元,目前被告尚未給付之金額為152萬元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請求被告一次給付152萬元本息,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明:「甲方(按即被告)願給付新台幣(下同)450萬元予乙方(按即原告),其中150萬元已於簽定本協議書前給付完畢,並經乙方收受無誤(簽收…)。另140萬元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30日前一次給付,剩餘160萬元自109年8月10日前按月給付2萬元直至116年4月10日前清償畢日止(逕匯至乙方設於國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等語(見卷第7頁),兩造於系爭協議書既已約明被告如有一期未依約定付款,未到期之分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確有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自109年8月10日前起按月給付2萬元之事實,則兩造約定可分期給付之160萬元於109年8月10日自即視為全部到期。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上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2萬元,於法洵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分期款部分,於109年8月10日即視為全部到期,已如前述,則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既未依約給付,應自109年8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據上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2萬元,及自10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聲請,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麗玉正本依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0日
書記官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