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交簡字第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交簡字第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竹交簡字第73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12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Z000000000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記載有如主文所示之誤,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述說明,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書記官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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