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1791號
上訴人即被告舜友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代表人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郭疆平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24號,中華民國93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93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舜友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撤銷。
舜友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共同連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其他上訴駁回,甲○○緩刑叄年。
事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舜友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舜友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AutodeskAutoCadR14」、「AutodeskShared」等電腦程式軟體係美商歐特克公司(AutodeskInc.;下稱歐特克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亦明知「MSAcess2000」、「MSExcel2000」、「MSFrontPage2000」、「MSOutlook2000」、「MSPowerPoint2000」、「MSPublisher
2000」、「MSWindows98」、「MSWindows98Sec.」、「
MSWord2000」等電腦程式軟體(起訴書贅載「MSExcel97」、「MSWindowsMe」、「MSWindowsXP」及「MSWord97」等軟體)均係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Corporation;下稱微軟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未經授權均不得擅自重製,竟未經歐特克公司及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間之某不詳時間,與統率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統率公司)或識學有限公司(下簡稱識學公司)之不詳姓名之成年工作人員,基於共同概括犯意之聯絡,由上開工作人員在舜友公司所有之其中二十四台電腦(電腦編號為J1、J2、J4至J10、V1至V5、W1至W9、W11)之硬碟內,分別利用硬碟與硬碟間互為拷貝,或同一光碟片及同一組產品金鑰於二台不同電腦內安裝灌錄,或以同一組產品金鑰但不同光碟片安裝灌錄等方式,連續多次擅自重製如附表所示之電腦程式軟體(原起訴書附表二誤將各該電腦內所安裝之合法軟體亦為列入,應予更正)侵害歐特克公司及微軟公司分別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十四時許,在舜友公司內為警查獲上開電腦內重製有如附表所示由歐特克公司及微軟公司分別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
二、案經被害人歐特克公司及微軟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舜友公司兼代表人甲○○固不否認其為舜友公司之負責人,及該公司如附表所示之電腦中灌錄有告訴人歐特克公司及微軟公司所享有如附表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權,但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伊本身完全不懂電腦,伊公司電腦軟硬體處理都是委託識學公司及統率公司來幫忙,也是向他們購買的,伊公司現在換了新廠商維修後,才發現向識學公司所購買的軟體,識學公司都沒有幫伊公司安裝上去,他們直接以一套軟體拷貝在多台電腦上,伊承認在管理上有疏失云云。
二、惟查:㈠如附表所示之電腦程式軟體,分別係告訴人歐特克公司及微
軟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有微軟公司電腦程式著作之美國著作權登記影本暨宣誓書影本、歐特克公司軟體程式之著作權登記書影本暨宣誓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而上開電腦程式著作,依據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簽署生效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臺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之規定,以及九十一年一月一日簽署生效之「世界貿易組織」(WTO)中之「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物,非經同意、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合先敘明。
㈡告訴人微軟公司所出售之每一套合法授權之電腦軟體,於安
裝後均有獨立之產品序號,產品序號係由四組號碼所組成,若二台電腦硬碟內載之軟體,其版權頁產品序號之四組號碼完全相同者,則表示該二套軟體係以硬碟對硬碟方式加以重製;若以同一光碟片及同一組產品金鑰於二台電腦內安裝灌錄,則其版權頁產品序號之前三組號碼會完全相同,僅最後一組號碼因電腦內之解析程序而隨機產生在每次安裝均會不同;若以同一組產品金鑰但不同光碟片安裝軟體時,則顯示於版權頁之產品序號,其中間二組號碼會完全相同。故不同之電腦內若出現相同序號之軟體或軟體序號消失未顯示,即可證明該軟體係未經授權所非法重製而得之情,業據告訴人狀述甚詳。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電腦程式著作」,係指直接或間接使電腦產生一定結果為目的所組成指令組合,其範圍較「電腦軟體」為小,該等著作在創作完成時起即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之保護。其中著作財產權係指權利人可以利用或處分其著作以換取經濟利益之權利,重製權為其中一項權利。而依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就電腦程式著作而言,將某電腦程式著作之程式碼從印表機印出固然構成重製,將電腦程式著作儲存至軟碟、硬碟、光碟、磁帶上的行為,包括儲存在個人電腦及周邊設備中、○○○區○○路和網際網路的伺服器上,也都構成重製。故電腦程式在執行時如需先經安裝程序,即已在硬碟中重複製作,係屬本法之「重製」(參照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智著字第0九一000四四六一之0號函)。而被告擅自重製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歐特克公司及微軟公司所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歐特克公司及微軟公司之代理人 郭慧雯 律師、 何國雄 律師指訴在卷,且觀諸在被告舜友公司所使用之二十四台電腦,依警察於搜索當時之電腦軟體記錄表之記載,如附表所示電腦軟體之產品序號,顯示有產品序號之四組號碼完全相同、產品序號之前三組號碼相同、產品序號之中間二組號碼相同及無序號之情形,足見被告舜友公司代表人即被告甲○○確有擅自重製告訴人歐特克公司及微軟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前述電腦程式至附表所示之電腦硬碟上(侵害之電腦程式著作及重製於電腦硬碟之情形詳如附表所示)。此外,並有舜友公司現場照片及查獲電腦內重製告訴人享有著作權軟體之照片二百六十二幀等附卷可稽。從而,被告未經告訴人歐特克公司及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如附表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應堪認定。
㈢被告甲○○既係舜友公司之代表人,對於執行業務上,公司
員工需使用何種電腦軟體,公司提供何種電腦軟體供員工使用,及公司所使用之電腦軟體是否經合法授權等情,均關乎營運成本,實難諉為不知。且被告舜友公司既與統率公司、識學公司均簽訂有軟體採購及維護合約,則舜友公司營運所需使用之電腦軟體透過上開二家公司取得即可,自不必透過其他管道,而上開二家公司既自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間均對被告舜友公司提供電腦維護服務,對於被告舜友公司所使用之電腦硬碟究存有何種電腦軟體,應知之甚詳,被告舜友公司如確有使用非法軟體之情事,本於渠等身為被告舜友公司電腦系統維護廠商,亦應有告知補正合法授權軟體之義務,詎上開二家公司均捨此途而不為,顯見舜友公司電腦硬碟內重製有如附表所示之非法軟體,應係由統率公司或識學公司之員工所灌錄,而被告甲○○雖無法分辨如附表所示之電腦軟體究係由統率公司或識學公司所安裝,惟仍無礙於其本件犯罪之成立。又被告甲○○雖提出舜友公司向識學公司、統率公司購買電腦軟體之相關資料,惟其中既未兼含如附表所示之全部電腦軟體,亦無法認定購買之合法軟體與本案遭侵害之軟體有何干係,且縱認被告甲○○確實購買「MSWindo
wsSec.」合法軟體十二套,然其未經告訴人微軟公司同意擅自該電腦程式重製到被告舜友公司如附表所示之電腦上,仍屬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是被告舜友公司兼代表人甲○○前開辯解,顯係避就之詞,委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及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二次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為「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嗣該條項規定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為「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再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為「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關於違反著作權法對於法人之處罰,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時除將「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罪者」,修正為「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者」外,其餘內容並無變更,九十三年九月一日未再修正,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舜友公司其代表人即係犯被告甲○○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應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舜友公司亦科該條即被告甲○○所犯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罰金。雖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罰金刑為新台幣七十五萬元以下,較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前之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罰金刑為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為高,惟按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係在保障著作權,就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行為時,併處罰其業務主(或稱事業主)之兩罰規定,對於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既處罰實際行為之從業人員,並罰其業務主,而業務主係依其執行業務之人所犯法條之罰金刑,自不能割裂適用,縱然該法條之罰金刑於修正前較低,仍無割裂適用之餘地。是被告舜友公司應依其代表人被告甲○○所犯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科以罰金刑,附此敘明。又被告甲○○與統率公司或識學公司已成年之不詳姓名工作人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雖公訴人雖認被告未向統率公司或識學公司採購合法授權如附表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被告擅自重製如附表所示之電腦程式著作與上開二公司無涉,然上開二家公司與被告舜友公司間均有簽訂軟體採購及維護合約,被告甲○○並供稱舜友公司所有電腦軟體之取得均係透過上開二家公司,是舜友公司電腦硬碟內重製有如附表所示之非法軟體,顯係由統率公司或識學公司之員工所灌錄,已如上述,足認統率公司或識學公司已成年之不詳姓名工作人員與被告甲○○就上述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是公訴人認統率公司或識學公司之員工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尚有誤會。再被告甲○○所擅自重製如附表所示電腦程式著作,其中就「MSWindows」軟體即有及Sec.二種版本,而其他軟體均為二千年之版本,顯係在不同時間分別灌錄,是其先後多次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就被告舜友公司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法人之代表人執行業務時犯罪,對法人亦科該法條之罰金,即應依法人代表人所犯之法條科以罰金刑,本件被告甲○○係犯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則被告舜友公司亦應科以該法條之罰金刑,不能割裂適用與行為人所犯法條以外之法條,已如前述,原判決就被告舜友公司未依被告甲○○所犯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科以罰金刑,而依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科以罰金刑,尚有未合,雖被告舜友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甲○○仍否認犯行為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該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舜友公司未尊重他人著作權,擅自重製他人之電腦程式著作,而犯刑章,並參酌其重製之數量,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登報向告訴人道歉,有和解書、登報資料在卷可據,及其他一切情狀,科處舜友公司罰金新台幣十萬元,以示懲儆。
四、至原審就被告甲○○所犯共同連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部分,適用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審酌被告甲○○身為舜友公司之負責人,未經授權即擅自重製他人電腦程式著作,嚴重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及對於他人無體財產權的尊重,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敘明查獲被告灌錄有侵害他人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軟體之電腦主機二十四台,以該電腦主機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未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甲○○上訴意旨仍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登報道歉,告訴人亦撤回對被告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此有和解書、登報道歉啟事之報紙、告訴人撤回民事訴訟之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七頁至第一二二頁),被告甲○○經此教訓,當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分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101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附表:
┌──────────────────────────────────────────┐│美商歐特克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重製之電腦程式著作│所在之電腦│認定重製之理由│├───────────┼────────┼─────────────────────┤│AutodeskAutoCadR14│J4、J8、J10、W6│產品序號完全相同:000-00000000│├───────────┼────────┼─────────────────────┤│AutodeskShared│W2│無序號│╞═══════════╧════════╧═════════════════════╡│美商微軟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重製之電腦程式著作│所在之電腦│認定重製之理由│├───────────┼────────┼─────────────────────┤│MSAccess2000│J10、W8│產品序號前三組號碼相同:00000-000-0000000││├────────┼─────────────────────┤││J6、J7│產品序號前三組號碼相同:00000-000-0000000││├────────┼─────────────────────┤││J1、V5│產品序號中間二組號碼相同:OEM-0000000│├───────────┼────────┼─────────────────────┤│MSExcel2000│J7、V1、V4│產品序號完全相同:27001-OEM-0000000-00000││├────────┼─────────────────────┤││V5、W8、W9│產品序號完全相同:27101-OEM-0000000-00000││├────────┼─────────────────────┤││J8、W1│產品序號前三組號碼相同:00000-000-0000000││├────────┼─────────────────────┤││J2、W7│產品序號前三組號碼相同:00000-000-0000000││├────────┼─────────────────────┤││J5、J10、V3、W2│產品序號中間二組號碼相同:OEM-0000000│││、W3、W6、W11│││├────────┼─────────────────────┤││J1、J9、V2│產品序號中間二組號碼相同:OEM-0000000│├───────────┼────────┼─────────────────────┤│MSFrontPage2000│J10、W8│產品序號前三組號碼相同:00000-000-0000000│├───────────┼────────┼─────────────────────┤│MSOutlook2000│V1、V4│產品序號完全相同:27001-OEM-0000000-00000││├────────┼─────────────────────┤││J2、W7│產品序號前三組號碼相同:00000-000-0000000││├────────┼─────────────────────┤││J1、V2│產品序號中間二組號碼相同:OEM-0000000││├────────┼─────────────────────┤││J10、V3、W3、W11│產品序號中間二組號碼相同:OEM-0000000│├───────────┼────────┼─────────────────────┤│MSPowerPoint2000│J8、W1│產品序號前三組號碼相同:00000-000-0000000││├────────┼─────────────────────┤││J2、J10、W7、W8│產品序號前三組號碼相同:00000-000-0000000││├────────┼─────────────────────┤││J6、J7│產品序號前三組號碼相同:00000-000-0000000│├───────────┼────────┼─────────────────────┤│MSPublisher2000│J10、V5│產品序號中間二組號碼相同:OEM-0000000│├───────────┼────────┼─────────────────────┤│MSWindows98│J1、J2、J7、W5、│產品序號中間二組號碼相同:OEM-0000000│││W9│││├────────┼─────────────────────┤││J5、W4、W8│產品序號中間二組號碼相同:OEM-0000000││││(其中J5、W4產品序號四組號碼完全相同)││├────────┼─────────────────────┤││J4│無序號│├───────────┼────────┼─────────────────────┤│MSWindows98Sec.│J6、V1、V3、V4、│產品序號中間二組號碼相同:OEM-0000000│││V5、W7││├───────────┼────────┼─────────────────────┤│MSWord2000│J7、V1、V4│產品序號完全相同:27001-OEM-0000000-00000││├────────┼─────────────────────┤││W8、W9│產品序號完全相同:27101-OEM-0000000-00000││├────────┼─────────────────────┤││J8、W1│產品序號前三組號碼相同:00000-000-0000000││├────────┼─────────────────────┤││J2、J10、W7│產品序號前三組號碼相同:00000-000-0000000││├────────┼─────────────────────┤││J5、V3、W2、W3、│產品序號中間二組號碼相同:OEM-0000000│││W6、W11│││├────────┼─────────────────────┤││J1、J9、V2│產品序號中間二組號碼相同:OEM-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