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交簡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交簡字第112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6行「猶從其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之素行、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忽視自身及公共安全、酒測數值甚高、酒後駕車撞及路旁被害人乙○○,幸僅造成被害人背部肌肉拉傷及坦認犯行,肇事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證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書記官劉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