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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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勞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勞訴字第1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郭志剛 律師被告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辛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叁萬捌仟叁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叁萬捌仟叁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同條第1項第2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同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由於得請求之確實數額,須待被告提出原告延長工時之確實時數及工作當時之每小時工資等資料後,方得憑以計算。因此,乃先表明其訴之聲明請求之最低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4,000元。嗣後,被告提出原告之獎金加班費明細表及原告之行車憑單等資料,經原告據前開資料加以計算後,認為有補充聲明之必要,爰於訴訟進行中擴張請求金額為929,205元,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76年12月30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駕駛員之工作。89年8月之前,原告延長工時之工資(即加班費),被告均有給付「逾時加班」工資,詎料,被告自89年9月起即不再給付「逾時加班」工資。被告雖稱其以出車之里程數計發「超量津貼」,惟該「超量津貼」實為原告薪資項目之一部,並非屬原告延長工時之工資,更何況該「超量津貼」計算之方式亦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所規定之給付標準不符,不得認為係原告延長工時之工資。由此足證,原告自89年9月份起因加班而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延長工時工資,迄至94年5月止各月份原告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為224,929元。又原告給付予被告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標準,依據勞基法第55條理應包含延長工時之工資在內。惟被告於94年8月2日以[94]欣管行字第0696號通告,核准原告申請自願退休,並自00年0月00日生效,既未將原告依法得領取之延長工時工資計入平均工資計算,致短發退休金予原告,核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差額為704,276元。本件勞資糾紛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未能成立,原告於94年11月11日發存證信函請被告給付積欠之加班費及退休金差額,惟被告於同年月14日收受通知迄今仍未給付,爰依勞基法第24條、第5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及退休金差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29,205元,及自原告存證信函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㈠原告所稱加班費,已由被告以超量津貼代替,該超量津貼發放之金額遠較加班費所發放之金額為優。
㈡超量津貼經89年9月向產業工會報備達成協議實施至今,被
告各站駕駛員普遍反應良好。事實上超量津貼已包括逾時加班費,且超出金額甚多,被告實無須再重覆支付原告逾時加班費,依原告當月駕駛之里程對照「超量與工時對照表」所列數據加以計算,即可得正確之加班費金額,原告自89年9月至94年5月應發逾時加班費為158,600元。
㈢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7月15日台(77)勞動二字第14007
號函,認為延長時間之工資(即加班費)及假日加倍發給之工資均不列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之計算,另所謂上班時間應為受公司管制約束之時間,被告每於駕駛員出車返站後,站管人員即告之下班車出車時間,駕駛員即可離站或赴宿舍休息,不受站管人員任何約束,且被告之管理均以車輛行駛中做基礎,故應將此中間時間駕駛自由活動及休息時間剔除。內政部74台內勞字第310835號函及行政院台(77)勞動二字第17150號函參證。
㈣又原告隸屬被告華江站,於76年12月30日到職,94年8月31
日離職,總服務年資為17年7個月又1天,依勞基法55條第1項之規定,其退休金基數為34個,連同超量獎金,被告以每個基數為45,981元,乘以34個基數,已發放退休金1,563,354元,對原告已完全清償並無積欠任何款項。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自76年12月30日至94年8月31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
駕駛員,於94年8月31日退休生效,依被告提出之退休金給付結算表,原告之服務年資為17年7個月又1天,被告已給付退休金1,563,354元,有退休金給付結算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
㈡被告自89年9月起停發逾時加班費,改發超量津貼,有駕駛員獎金加班費明細表即行車憑單可證(證物外放)。
㈢原告預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加班費、退休金差額,被告
於94年11月14日收受,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證(見調解卷第18至21頁)。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自89年9月起改發超量津貼,而未依勞基法第24條給付加班費,有違勞工法令,應給付原告加班費差額224,929元,且因未將加班費計入平均工資,致短付退休金704,276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為:㈠被告自89年9月份起有無依據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給付原告延長工時之工資?㈡被告發放之超量津貼是否為加班費?㈢被告改以超量津貼津貼取代加班費是否屬片面變更勞動契約之內容?㈣被告給付超量津貼之數額是否符合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若不符合規定,應給付加班費之額為若干?㈤被告給付予原告退休金之數額是否不足?應給付退休金差額為若干?茲析述如下。
五、經查:㈠被告應付原告加班費差額224,929元:
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
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勞基法第24條訂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伊自76年12月30日開始任職於被告擔任駕駛員
工作,89年8月之前,原告延長工時之加班費,被告均有給付「逾時加班」費,被告自89年9月起即不再給付逾時加班費,改發超量津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駕駛員獎金加班費明細表即行車憑單可證(證物外放),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以出車之里程數計發超量津貼,且該超量津貼之發放實已包含時工加給,其給付之金額實已超過原給付標準云云。惟查,被告所發放予原告之超量津貼,並非原告延長工時之加班費,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所稱超量津貼之計算依據與勞基法第24條所規定者,顯不相同:
查被告於答辯狀及答辯狀㈡自認:「89年9月以前……每日核算,逐月發放,……實有違背公平交易原則」;「故欣欣客運公司就客運駕駛超量逾時獎金之發放改採依據駕駛行車班次之里程數……」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第31頁)。參以,被告提出之行車人員薪資獎金發給作業辦法,規定超量津貼為「以工作量標準支給(視同逾時)」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可知,「超量津貼」乃係依據「工作量(即駕駛行車班次之里程數)」作為計算給付之依據,顯與勞基法第24條所規定之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乃係以勞工每日延長工作之時間作為計算給付之依據不同。是被告以工作量取代勞基法所訂以「工作時間」為計算基準之作法,顯已違反該法第24條之規定。從而,被告辯稱超量津貼之發放實已包含時工加給云云,即不足採。
⑵被告所定超量津貼之給付內容及標準與勞基法第24條所規定者,亦不相同:
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勞工如有延長工作時間之事實者,雇主即應依據該條之標準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是以,依據該條所定之給付內容及標準,決不可能出現勞工有延長工作時間,但雇主所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卻為零之情況存在。本件被告既辯稱其所給付之超量津貼已包含時工加給,且給付金額較逾時津貼為多等由,即不可能出現原告有加班之事實,卻領不到超量津貼之情況。然查,被告於95年7月20日答辯狀㈣檢附之比對資料(見本院卷第117頁)可知,以所列93年6月份及94年2月份為例,「用逾時計算出之金額」欄分別為1,142元及5,651元,即被告已自認原告於該2個月份有加班之事實存在,但相對應之「本公司已付超量金額」欄之金額卻均為0元,可知被告該2個月份未給付超量津貼予原告。
由此足證,被告所稱之超量津貼絕非加班費,亦非逾時津貼被告所自認之「被告公司已付超量金額」,顯與「用逾時計算出之金額」不符,且遠低於應給付之金額,益證超量津貼並非加班費,亦非逾時津貼。另參酌被告所提出之駕駛超量與工時對照表(見本院卷第69頁),可知以原告所駕駛之路線001為例,被告給付予駕駛之超量津貼在未超過標準里程2248.70公里之範圍內,其給付金額為零。換言之,若駕駛員當月份有延長工時之事實,但其開車之里程未達被告所定之標準者,仍不得依據勞基法第24條領取其依法應得之延長工時之工資,是原告主張被告超量津貼之制度嚴重違反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即非無據。從而,被告抗辯超量津貼之發放較加班費為優,其未違反勞基法第24條規定云云,並不足採。
⒊被告就停止發放加班費之決定未與產業工會達成協議:
經查,被告抗辯其為因應未來經營環境之轉變及實質照顧員工薪資所得,修訂行車人員薪資獎金發給作業辦法及施行細則,並通告該辦法業經召開第4屆第2次勞資會議取得共識後,試辦4個月云云,有通告暨行車人員薪資獎金發給作業辦法及施行細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然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並未提出該次勞資會議之紀錄或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尚難認其主張為真實。況查,縱被告有召開勞資會議修訂上開行車人員薪資獎金發給作業辦法暨施行細則,惟勞資會議決議事項不得違反有關法令之規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9月23日)台勞資二字第040861號函釋參照,見本院卷第9頁),既然被告所稱超量津貼之計算依據、給付內容與標準,與勞基法第24條規定不同,已如上述,則被告上揭勞資會議決議之內容,亦因違反勞基法第24條,而屬無效。從而,被告不得據以抗辯原告同意其變更勞動契約之內容。再查,被告所提出之臺北市欣欣客運公司產業工會第5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大會手冊(見本院卷第34至48頁),並無任何有關同意被告變更加班費發放方式或金額或變更其他勞動契約內容之決議。且查,被告於系爭作業辦法試辦4個月期滿後,亦未經勞資會議正式協議啟用並公告週知,是系爭作業辦法即非有效。綜上足認被告未於勞資會議為有效之決議,亦未與產業工會達成任何協議。故原告主張被告停發逾時加班費之行為,顯屬片面變動勞動契約之內容,對伊不生效力等語,應為可採。
⒋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伊加班費之計算方式,係依據請
求期間內每日之加班時數乘以平日每小時工資,再予以加總後,即為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總額,業據其提出「原告於93年5-9月、11-12月及94年1-5月應領加班費總額表」(下稱「原告應領加班費總額表」,見本院卷第99至110頁)為證,被告雖加以否認。惟查,依以下說明可知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⑴原告「每日之加班時數」計算之說明:
①查原告依據被告所提供之駕駛員獎金加班費明細表即行車憑
單(證物外放)所記載之上下班時間點,計算出原告每日之加班時數(見「原告應領加班費總額表」),被告於本院95年8月23日當庭陳稱:「對上、下班時間計算時間點沒有意見。但主張中間休息時間要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換言之,本件就原告上下班時間(即原告「每日之加班時數」)為若干,所需釐清者端在於被告主張中間休息時間要扣除是否有理由,倘中間休息時間不應扣除者,則本件原告每日之上下班時間(原告「每日之加班時數」)即應以原告所提出之「原告應領加班費總額表」之逾時時數為可採,茲說明如下。
②按「職業汽車駕駛人工作時間,係以到達工作現場報到時間
為開始,且其工作時間應包含待命時間在內。」,有內政部74年5月4日(74)台內勞字第310835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74頁)。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謂之中間時間乃係指「班次間之等待時間」,實務上稱之為待命時間。查被告雖主張中間時間乃駕駛自由活動及休息時間,不受站管人員任何約束,故應將之剔除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因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其各班次間之等待時間均需於站上待命,且需協助被告公司處理臨時交辦之事項,例如:送修故障汽車、清洗車輛等事務,並無所謂可自由活動不受約束等情。況依據一般短程客運業之常態,駕駛人員於班次間之時間均係處於待命狀態,並無被告所稱得自由離開公司不受管制之情事。是被告所稱中間休息時間乃駕駛自由活動及休息時間,不受站管人員任何約束等事實乃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惟被告迄本件辯論終結時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辯稱「中間休息時間應予扣除」云云,即不足取。從而,原告主張中間休息時間不應扣除,原告每日之上下班時間(原告「每日之加班時數」)應以原告所提出之「原告應領加班費總額表」之逾時時數計算,即為可取。
⑵「平日每小時工資」計算之說明:
原告自93年5月至94年5月間各月份之「平日每小時工資」之計算方式及結果表列(下稱「平日每小時工資」表,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係依據被告所提供之駕駛員獎金加班費明細表中所載之原告所得資料為計算基礎。則關於原告平日每小時工資之金額,主要爭點在於:延長時間之工資(即加班費)及假日加倍發給之工資是否得列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經查,被告雖援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7月15日台(77
)勞動二字第14007號函,辯稱延長時間之工資及假日加倍發給之工資均不列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之計算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但查,被告並未檢附前揭函釋之影本,經原告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法令查詢系統檢索後,並未查得前揭函釋(見本院卷第175頁)書(三)狀附件6)。從而,原告平日每小時工資之基準應以當月總所得為標準,故原告「平日每小時工資」表應為可採。
⑶原告應領加班費差額為224,929元:
原告於93年5月至9月、11月、12月及94年1月至5月各月份所應領加班費金額,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而前揭加班費金額之計算依據,係按照原告當月份「每日之加班時數」乘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後再按日加總後所得出之結果,相關數據請參見「原告應領加班費總額表」列出之逾時金額及逾時時數。承上,既然原告所提出之「每日之加班時數」及「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均為可採,且被告就「原告應領加班費總額表」所示之金額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5頁),則原告主張其應領加班費差額為224,929元,即為可採。
⒋綜上,足認原告於93年5月至9月、11月至12月及94年1月至5
月等各月份雖均有加班之事實,惟被告卻未依法給付延長工時之工資,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差額為224,929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退休金差額413,440元:
⒈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
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二、依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20%。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次按,加班費乃雇主延長工時而給付勞工之對價,屬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其延長工作時間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之標準加給之,參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1月7日台(77)勞動㈢字第8320號函謂:加班費係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報酬,自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等情,於計算平均工資時,自應將加班費併列計算(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退休金之計算標準,依據前揭
法條及判決意旨,理應包含延長工時之工資即加班費在內。然被告以94年8月2日(94)欣管行字第0696號通告,核准原告申請自願退休,並未將原告加班費列入平均工資內一併計算,是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之退休金顯有不足等語,應堪信為真。
⒊又原告固主張其自94年12月起至95年5月期間之加班費合計
124,286元(即26,180元+18,490元+6,654元+24,634元+29,258元+19,070元=124,286元,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亦應計入平均工資等語,然為被告所反對。查被告所提出之退休金給付結算表所載,其給付予原告之退休金計算基數為45,981元,其計算期間為原告退休前6個月即94年3月至同年8月之平均工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另依勞基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1、2項之規定及上揭判決意旨,原告於93年3月至同年8月之加班費合計72,962元(即94年3月24,634元+94年4月29,258元+94年5月19,070元=72,962元,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亦應計入平均工資,而94年6月至同年8月之加班費金額,未據原告提出無法計入。是以,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退休金計算基數應為58,141元(即[45,981元×6個月]+[94年3月至同年8月之加班費總額為72,962元]=275,886元+72,962元=248,848元;348,848元÷6個月=58,141元),依據此一基數乘以34個月,可得出被告實際應給付予原告之退休金總額為1,976,794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563,354元,被告尚應給付之退休金差額為413,440元。
六、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5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及退休金差額共計638,369元,並自原告存證信函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皆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引用,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勞工法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