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9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辛○○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周嬿容律師被告丙○○
樓壬○○
樓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傷害人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辛○○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4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間某日止,,提供辛○○向庚○○借用,位於台北市市○○區○○路1段55巷27弄2號2樓住宅之客廳,作為賭博之場所,而連續聚集不特定之賭客進出賭博。其賭博之方式為,由辛○○等人提供麻將為賭具,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底,自摸1次,由辛○○二人抽頭300元,其二人再以不詳之比例朋分花用。
二、丁○○、辛○○見金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陵建設)正在台北市○○區○○路3段160巷內進行住宅工程,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自94年2月間某日起至94年3月間止,接續由辛○○直接至工地找工地主任 陳金坪 或以電話之方式,向陳金坪嚇稱:「 阮大仔 阿堂 要拿一張票跟你們公司換,然後工地我們可以幫你圍勢,就是保護你工地安全進行。」等語,使該公司人員心生畏懼之方式,向金陵公司強索取金額不詳之保護費,但該公司並未允諾付款,致未得逞。
三、丁○○與兄弟姊未分產爭議,擬教訓其妹己○○。而與辛○○、壬○○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94年4月
11日,由辛○○開車搭載壬○○至臺北市○○區○○路2段
325號三軍總醫院停車場。辛○○指示壬○○撿拾在附近之不詳木棍在該處等候,自己則駕車在附近接應。壬○○見己○○現身停車場後,立即持其甫撿拾而來之木棍上前毆打己○○身體多下,致己○○受有右手肘擦傷、頭部紅腫、左大腿瘀青等傷害後,立即搭乘辛○○之車輛離開現場。所撿拾之木棍則丟棄而不存在。
四、辛○○復因上開事由,而基於恐嚇危害於安全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5月7日上午11時許,夥同與其有共同恐嚇他人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至台北市○○區○○○路○段○○○號2樓東南亞戲院大廳(起訴書指在同號3樓東南亞戲院3樓辦公室內,應予更正),要求乙○○轉知丁○○之弟戊○○:「出門要小心一點,老闆(指丁○○)若在路上看到戊○○,一定會跟他比輸贏。」等語,恐嚇戊○○。並恐嚇乙○○:「不要亂報案,否則男女都打。」等語,使乙○○心生畏懼,立即以電話將辛○○要求其轉知之恐嚇言語通知戊○○,亦使戊○○心生畏懼。其後又於94年5月9日下午4時許,與丁○○共同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聯絡,相偕再度前往東南亞戲院3樓辦公室,另丙○○則基於幫助恐嚇之犯意,而與其等一同前往,並在辦公室外助勢。丁○○與辛○○一同進入辦公室,由丁○○在辦公室內對乙○○嚇稱:「要戊○○三天之內出面,不然就讓公司關門,你告訴戊○○,不要以為躲在國外就沒事,我國外多的是手下,我可以讓他死在國外。」等語。乙○○當場回稱:可以轉簽,但不知戊○○何時回國,丁○○續承前開恐嚇之犯意,對乙○○嚇稱:「不要以為你是女人我就不會打你。」等語,並起身將辦公室飲水機推倒,雖未潑及乙○○,但使乙○○因而心生畏懼,並當場哭泣,4人始行離去。乙○○在眾人離去後,立即以電話通知戊○○,使戊○○心生畏懼。
二、案經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聚眾賭博部分:
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於上開期間曾向證人庚○○借用其所管理使用之位於台北市○○區○○路1段55巷27弄2號2樓住宅之客廳使用,且會有朋友與伊聯絡後前往上址打麻將。其方式為以1000元為底,自摸1次要拿出300元等情不諱,惟與丁○○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共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被告辛○○辯稱:自摸拿300元是打麻將的人自己決定給的,是用來買東西給大家一起吃,沒有抽頭云云。另被丁○○則辯稱:該房屋非其所有,根本不知道那個地方,也不知道那邊有沒有在賭博云云。惟查:
①證據能力事項:
被告辛○○主張本件對其所為之通訊監察,係以其有組織犯罪、恐嚇取財、違法持槍之重大事由聲請核准監聽,但本件之犯罪事實發生時間皆係在94年2月16日之後,顯見監聽單位根本未於監聽前提出任何事實足認被告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各款所定犯罪嫌疑,且在監察通訊結束後未依法通知受監察人,基於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4號、93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例所揭「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是本件之監聽譯文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4年2月16日以 黃某翁男 涉對金陵建設索討保護費,而涉有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之罪嫌為由,核准自94年2月16日起至94年3月17日止及自94年3月21日起至94年4月19日對被告辛○○所有使用之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進行通訊監察,及自94年3月8日起至94年4月6日止對被告丁○○所使用之0000
000000號、00000000號電話進行通訊監察,此有該署所出具之94年2月16日94年甲○閏監字第000043號通訊監察書、94年3月21日94年甲○大閏監續字第000075號、94年3月8日94年甲○閏監續字第000064號通訊監察書在案可稽(參警聲搜第800號卷第50-55頁)。而因對被告辛○○續監期間,仍陸續監聽到被告辛○○與被害人陳金坪連繫,是該署於94年4月7日再以94年甲○大閏監續字第000097號通訊監察書准自94年4月7日起至94年5月6日止,對被告丁○○繼續為通訊監察。是本件執行機關於上開期間對被告辛○○及丁○○二人所為之通訊監察,於法應屬有據,並無何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之情形。又在通訊監察期間,係以全面性對被告辛○○及丁○○二人之電話進行監察,並於監察之後,將監察結果據實製作譯文。是執行機關自無從在監察期間預測或切割被監察者之通訊監察內容。是執行機關於依法所為之通訊監察期間所取得之通話內容中,若涉及其他犯罪,而非屬原聲請時所依據之罪名及事實,依法仍有證據能力。又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5條第1項固有「執行機關於監察通訊結束時,應即請通訊監察書核發人許可後,通知受監察人。」之規定。但本條之規定旨在保障被監察人於被監察後知的權利。惟縱執行機關未為此項通知,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應認為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仍具有證據能力。是本件執行機關,依法於上開期間所為之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均得為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②被告辛○○提供上址予不特定之人以麻將賭博財物,並從中
抽取抽頭金之事實,業據被告辛○○於偵查中供承:在上址與一些朋友打麻將,是1000元底,自摸1次抽300元,最高抽1200元,收的錢買食物給參與的人吃喝,剩餘的大家再分,一天給房東一千元等語(參偵卷第181頁)不諱。而其前開偵查中訊問之光碟,復經本院於96年2月8日當庭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在案。核與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台北市○○路○段○○巷○○弄○號2樓房子是伊姊姊所有交給伊管理使用,有借給被告辛○○使用。94年農曆過年期間,被告辛○○有時會帶朋友到那邊打麻將。用現金打,輸贏也是用現金算。被告辛○○有付錢給租房子的人。被告丁○○有去過一、二次等語(參本院96年3月29日審判筆錄)。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曾經去過被告辛○○的賭場,是打麻將,1000底,自摸1次抽300,,抽4次就滿,最高抽1200,平常是 阿勇 在招呼,丁○○與丙○○有去過。抽頭金交給辛○○。我去過那邊三次左右,該處麻將桌有1桌,最多4個人在打。都在客廳打等語相一致(參本院96年3月29日審判筆錄)。被告辛○○嗣亦坦認:在過年的期間,有人要打麻將,打電話給我,就過去,沒有固定的時間等情(參本院96年3月29日審判筆錄第15頁)。參之被告在94年2月18日10時16分13秒許,與案外人鄭小姐通話時,鄭小姐表示等一下要過去,被告辛○○要求其下午一點再前往,可以打兩圈等語。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參警聲搜字第800號卷第7頁)。足認被告辛○○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③綜合證人壬○○、庚○○之上開證詞,以及被告辛○○在偵
查中之供詞,被告辛○○確實提供上址予不特定人以麻將為工具賭博財物。且前往賭博之賭客,均是透過電話與被告辛○○聯絡後,始行前往聚賭。而被告辛○○在賭客打麻將期間,除為賭客張羅吃喝外,並負責於賭客自摸時,每次抽取
300元之抽頭金。是足認被告辛○○提供上址場所,聚眾賭博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至於被告辛○○所提出之上址現場照片部分(附於本院卷內)。被告辛○○自承該照片係於本院行第一次準備程序後所拍攝,距離本件案發時間,已逾近
2年之久,照片內所顯示之現況是否與當時情況相同,不無疑問。復且縱然與當時之陳設大致相一致,但查現場所擺放之物品,均屬可移動式,且物品極為零散,稍加整理,即可空出空間,並非無法擺放賭桌。是被告辛○○所拍攝之相片不足為被告辛○○有利認定之依據。
④被告丁○○雖否認與被告辛○○共同提供賭博場、聚眾賭博之犯行,被告辛○○亦始終供述:與被告丁○○無關云云。
但查:
⑴被告丁○○曾至庚○○借予被告辛○○使用之上開房屋一
節,業據證人壬○○、庚○○二人分別結證在案(參同上述筆錄)。被告丁○○嗣亦坦承曾去過該處(參本院96年
3月29日審判筆錄第14頁),是被告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所辯:該房屋非其所有,根本不知道那個地方,也不知道那邊有沒有在賭博云云,顯非事實。
⑵依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
⒈被告辛○○於94年3月25日22時54分9秒許,以其所使用
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在通話中被告丁○○說:「你叫 阿進 聽,不能用啦,這個師傅不能用啦。」、「在桌上胡亂比。
」。之後改由阿進聽電話,被告丁○○繼續表示「你叫的這組人不能用,絕對不能用,我跟你保證不能用,才
300、500就開始一直比,腳又踢。」等語,阿進則回答:「老大,不然你再斟酌一下好不好?給你決定。」、「老大,我跟他們配合3次了,老大你再看一下。」等語。被告丁○○則再稱:「今天錢不賺都無所謂,不能把面子都光了。」、「籌碼要趕快買回來。」等語,阿進則再回以:「老大,好。」等語。(參警聲搜字第800號卷第10-11頁)。
⒉被告丁○○於94年3月15日11時28分15秒許,打電話給
「文章」時,對文意抱怨稱:「你都沒有來捧場。」等語。於同日13時33分46秒與某不詳姓名之男子通話時,被告丁○○對該男稱:「在離萬盛街近近的而已,你過來這裡,他現在做大莊推筒子啊。」等語。(參同上卷第21頁)⒊於94年3月15日19時28分52秒,被告丁○○與另一名男
子通話時,該男子問:「筒子還有在推嗎?」,被告丁○○回稱:「有」、「等一下 金龍小田 都要到,又多了好幾腳。」、「快過來啦。」等語(參同上卷第22頁)。
⑶被告辛○○、丁○○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曾在電話中為上述之陳述(參本院96年3月29日審判筆錄第19頁)。
足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所製作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確為真實。雖被告丁○○、辛○○辯稱:是亂講的云云。
但查,被告丁○○、辛○○二人所敘述之事情,均有上述事實可證,足認其二人在電話中所為之通話,非出於杜撰,其二人上開所辯,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果被告丁○○只是與辛○○所經營之上開賭場無關,只是
去該處吃喝東西,則被告丁○○自無須過問該賭場所聘僱之師傅能不能用,會不會亂比,更無須主動打電話請人來捧場,並告知賭場所在之位置。因此,綜合上開各項事證,足認被告丁○○與被告辛○○間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
⑤綜合上述,本件被告丁○○、辛○○共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㈡恐嚇取財部分:
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曾於上述期間,向時任金陵建設之工地主任陳金坪要求以支票調現等情不諱,惟與被告丁○○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辛○○辯稱:沒有對陳金坪說要要幫圍事保護該工地之安全,事後也沒有拿票要求陳金坪換現。只是該公司問可否承攬土方工程而已云云。被告丁○○辯稱:沒有跟該公司索保護費,伊根本不認識陳金坪,也沒有叫辛○○去找該公司人員云云。惟查:
①證據能力事項:
證人即金陵建設工地主任陳金坪於本院審理時固曾到庭作證,但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與其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多有出入。其於被告辛○○要拿票換現金一節,則改稱是被告辛○○為了讓他賺取利息,不僅不合常情,更與其在警詢中所述被告係要索保護費之情節迥不相同。本院審酌證人陳金坪至本院審理中作證之時間為96年3月15日,距離案發時間已長達2年。而其警詢製作筆錄之時間為94年6月8日,距離案發時間僅約3個月,依一般人之記憶以觀,自難期其在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均正確無誤,是本院認其在警詢中之證詞應較具可信性,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②證人陳金坪於警詢時證稱:有一位自稱是在地綽號阿勇之男
子,欲承攬土方工程,因承攬價格太高,無法讓他們承包,事經3個月綽號阿勇之男子過來工地說:「阮大仔阿堂要拿一張票,要跟你們公司換,然後工地我們可以幫你圍勢,就是保護你工地安全進行。」,我問阿勇說「 什麻 叫圍事。」,阿勇說:「所謂圍事簡單一句話就是保護你工地安全進行。」等語,並指認被告辛○○即為阿勇在案(參偵字第10065號卷第41、43頁)。
③承前所述,本件執行機關於上開期間對被告辛○○所有使用
之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進行通訊監察,及對被告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號電話進行通訊監察得為證據,已如前述。而查依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⑴於94年3月10日18時11分26秒許,被告辛○○以被告 翁舜
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主動聯絡證人陳金坪,向陳金坪詢問「你董回來了嗎?」,證人陳金坪回以:「還沒回來,我薪水都沒領到。」、「我還跟人家借錢繳。」、「我們都是領薪水的。」等語,不斷向被告辛○○喊窮。被告辛○○則要求:「你打個電話我董,好不好,你現在打給他。」等語(參警聲搜字第800號卷第20頁)。
⑵於94年3月13日15時47分55秒許,被告丁○○主動打電話
予被告辛○○指示被告辛○○:「你打給陳經理,你問他說:陳經理喔,不要說 阿齒 落來我們這邊,我們不要知道他老闆回來了,你聽有嗎。」。被告辛○○則回答:「稍等我回去再打。」(參同上卷第8、9頁)。
⑶於94年3月21日16時6分36秒許,被告丁○○與一名 阿萬
話時,被告丁○○告知阿萬:「我跟那個經理騙說我出國,他現在拿錢過去,若我不跟他出招,他在那邊拖,跟他說出國,他就緊張,今天禮拜一銀行一開就快送過來。」、「你說我出國,下個禮拜就回來。」等語。同日20時23分許,被告丁○○以被告辛○○之電話與不詳姓名之男子通話,被告丁○○要求對方:「你不要跟陳主任說我在台灣,那天我騙他說我要出國,他才會緊張。」等語(參同上卷第24頁、第10頁。)。
⑷於94年3月27日7時22分10秒許,被告辛○○再度與證人陳
金坪連絡,並告知陳金坪「我董回來了。」、「他的意思是請你約你董,請你們吃飯,...有到坪哥去拿茶葉要送董。」。之後即於同日13時32分46秒向被告丁○○回報:
「我早上就打給陳經理了。」(參同上卷第11、12頁)。
⑸被告翁舜在電話中指示被告辛○○與證人陳金坪聯絡,並
要其他人欺騙陳金坪其人在國外,且其目的是要讓對方緊張。果被告辛○○拿票向證人陳金坪貼換現金,確如證人陳金坪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所言:是為了要讓他賺利息,則為何要用不實之事項隱瞞陳金坪,又為何要讓對方緊張,更無須一再主動與證人陳金坪連洛。是由被告丁○○與被告辛○○等人之上開通聯紀錄內容,益徵證人陳金坪於警詢時所述被告辛○○曾要求以票換現金,並由其等幫忙圍事之證詞,誠屬信而有徵。
④被告辛○○、丁○○等人雖已對金陵建設工地主任陳金坪實
施上述行為,但其後並未實際拿票與陳金坪換現一節,亦據證人陳金坪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是被告辛○○、丁○○二人尚未得逞。從而,本件被告辛○○、丁○○二人共同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亦可堪認定。
㈢傷害部分:
訊據被告壬○○及辛○○二人均坦承傷害之犯行,另被告丁○○則矢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惟查:
①被告辛○○、壬○○於上開時間,共同搭車前往案發地點,
由被告壬○○下手傷害被害人己○○之事實,業據被告辛○○、壬○○二人分別坦承在案,核與證人己○○於警詢中證述:遭一名不詳男子持棒球棍毆打,造成右大腿瘀青、右手肘擦傷及頭部腫起來等語(參偵字第10065號卷第25頁。證人己○○於95年4月24日已出境離開台灣,而無法傳訊到庭,此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稽,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其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詞,得為證據,附此敘明);證人 陳銘泓 於偵查中結證:看到二個男子拿棒球棒打一個年約4、50歲婦女,被害人被打倒躺在地上,被害人頭部有受傷腫起訴,身體某一個部位有擦破皮等語(參偵字第10065號卷第235、236頁。證人陳銘泓雖亦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但其於偵查中業經具結,客觀上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辛○○、壬○○對於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之證據能亦均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相符。足認被告辛○○、壬○○二人就此部分所為出於任意性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②被告丁○○雖否認參與此部分之犯行。但查,辛○○於94年
4月11日17時52分26秒許,以電話通知被告丁○○,告知被告丁○○:「妥當,找到了,目標找到啦。」。被告丁○○則指示辛○○:「你停遠一點,叫他們打,停在那裡最好了,不在地下室就最好做事了。」、「七點天就黑了,叫他們在那邊聊天抽菸,看到他出來開出門,靠近就打了。」、「你停在別格,叫他們打完跑出去路外,你開車出去接他們,不慌不忙去接他們走你聽懂嗎。」、「會嗎,做事情,警衛沒有那麼大膽啦,他們手裡拿著棍子,暗暗的最好做事情啦。」等語(參警聲搜字第800號卷第29、30頁)。被告辛○○不但隨時向被告丁○○報告在三軍總醫院停車場埋伏等候被害人己○○之情形,被告翁舜並在電話不斷指示應如何實施,由此足認被告丁○○與被告辛○○、壬○○間就此一傷害犯行,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約定。
③至於被告辛○○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辛○○辯稱:係基於「義
憤」而實施上開傷害行為云云。惟按當場激於憤犯傷害罪者,構成刑法第279條之罪,其法定刑較之普通傷害罪為輕。
但本條「所謂當場激於義憤,必要須此項義憤係在犯罪之現場所激起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9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辛○○係為教訓被害人己○○,而駕車搭載被告壬○○一同至上開停車場附近埋伏等候被害人己○○之出現。並指揮被告壬○○在見被害人己○○出現在停車場時立即下手實施傷害行為。被告壬○○在下手傷害被害人己○○之際,並未發生任何足以激起義憤之情事。被告辛○○係基於預謀而事先埋伏再指揮被告壬○○實施傷害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與刑法第279條之義憤傷害之要件不合,是被告辛○○此部分之所辯亦無可採。
④綜合上述,本件被告丁○○、辛○○、壬○○共同傷害被害人己○○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㈣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①94年5月7日部分:
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曾於上開期日至台北市○○區○○○路○段○○○號3樓東南亞戲找證人乙○○,要求證人乙○○轉達被害人戊○○事情,但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並辯稱:只是去請乙○○告訴戊○○他的父親找他而已,沒有說出門要小心...等恐嚇言語云云。惟查: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辛○○帶著一個人來,在二樓大廳說要找闆,要我跟董事長說他董事長要找我們老闆,我回答我會幫他轉達,然後辛○○就說跟你董事長講以後在路上遇到,我們董事長會跟你們董事長輸贏。並叫我不要亂報案,否則男女都打等語(參本院96年3月15日審判筆錄第11頁)在案。參之被告辛○○亦坦承曾於上開時間前往東南亞戲院找證人乙○○,並要求證人乙○○轉達事情予被害人戊○○,足認證人乙○○所證述各節,尚非子虛。被告辛○○唯獨否認曾為上述恐嚇之言詞,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乙○○復已依被告辛○○之指示,將上開恐嚇內容轉知被害人戊○○一情,亦據證人乙○○、戊○○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從而,本件被告辛○○於94年5月7日之恐嚇被害人戊○○及乙○○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②94年5月9日部分:
訊據被告丁○○、辛○○、丙○○三人固均分別坦承曾於上開期日至台北市○○區○○○路○段○○○號3樓東南亞戲院3樓辦公室內找證人乙○○,以及期間東南亞戲院3樓辦公室內之飲水機曾倒地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被告丁○○辯稱:沒有恐嚇,只是跟乙○○說「不要亂講,不然會對你不客氣。」,是叫她老闆回來解決,不要以為躲在國外就躲得掉。飲水機倒是因為我坐在旁邊,我坐骨神經痛,站起來時手不小時去碰到的云云。被告辛○○辯稱:那天去辦公室是因為不管什麼事情,戊○○都說是丁○○,乙○○報案時都說是丁○○,因此去問乙○○為何都說是我們做的,丁○○很生氣,乙○○請翁離開,丁○○起來時不小心碰到飲水機云云。另丙○○則辯稱:我有去,但去洗手間清洗假牙,出來時有聽到東西倒下去的聲音及吵架的聲音,沒有進辦公室云云。惟查:
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辛
○○與丁○○帶著二人人來。都是由丁○○講話,另外二個人在外面沒進來。於偵查中具結作證時所述「被告丁○○說一定要找到我老闆,如果我老闆三天內不出面,要讓我公司關門,又說要我告訴我老闆,不要以為躲在國外就沒事,我國外多的是手下,我可以讓他死在國外。不要以為你是女人我就不會打你,他站起來,把飲水機往我這邊推倒,但沒有打到我,書報架跟傘架一起倒下來,他就走出去,另外三個人也一起走出去,我就嚇得哭,同事報警。」之證詞均實在等語在案(參本院96年3月15日審判筆錄第10、11頁,偵字第10065號卷第205頁)。參之被告丁○○、辛○○、丙○○三人均坦承確於上開時間,曾去東南亞戲院找證人乙○○。以及另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供承:因會計趕翁出去,所以,翁很生氣,把飲水機推倒,說要三天後叫禧出面處理,不然要叫他戲院關門等情不諱(參偵字第10065號卷第19頁、182頁);另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亦供稱:當天有丁○○、辛○○及 阿土 四人一起去東南亞戲院找禧,有聽翁在問會計錢的事,要禧處理錢的事,後來聽到飲水機倒在地上,我有開門看一下,看到裡面東西倒下去,地上有四根鐵管等語(參偵字第10065號卷第23頁、180頁)。被告等人對於一同前往之人數,以及由何人發言與證人乙○○商談、何人推倒飲水機、丁○○曾要求三天出面解決等各節,均與證人乙○○之證詞相一致,足認證人乙○○之證詞確為事實,可堪採信。被告辛○○、丁○○否認曾為上述恐嚇之言詞,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證人乙○○復已依被告丁○○之指示,將上開恐嚇內容轉知
被害人戊○○一情,亦據證人乙○○、戊○○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從而,本件被告丁○○、辛○○於94年5月9日共同恐嚇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⑶被告丙○○、丁○○二人均坦承彼此間為乾爹、義子之關係
。是被告丙○○對於被告丁○○與戊○○間之糾紛,當知之甚明。且查被告丙○○偵查中供承:翁說要去東南亞戲院找被害人戊○○,所以四人個一起上辦公室等情不諱(參偵字第10065號卷第180頁)。足認被告丙○○明知被告丁○○及辛○○當天之目的為恐嚇乙○○,以使乙○○通知被害人戊○○出面解決一事。被告丙○○既已明知其二人之目的,而仍決意一同前往,並與另一名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土」之成年男子一同在3樓辦公室外等候,足以使在辦公室內之證人乙○○因其等之人數多達四人,而產生更大的心理上恐懼,並使被告丁○○、辛○○二人可以更有恃無恐地在辦公室內對證人乙○○為惡害之通知犯行,是足認其有前往助勢之本意甚明。是被告丙○○與「阿土」二人雖非直接對證人乙○○實施恐嚇之犯行,但其在門外守候,而便利被告丁○○、辛○○二人恐嚇之犯行,核屬使被告丁○○、辛○○二人遂行本件恐嚇之幫助之行為。是被告丙○○幫助恐嚇之犯行,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⑷綜合上述,被告丁○○、辛○○恐嚇之犯行,以及被告丙○○幫助恐嚇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
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合先敘明。經查:
⑴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經
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⑵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經刪除,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是自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何者對被告有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⑶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被告等人行為時之舊法於被
告等人較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⑷至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亦有修正,修正前規定為:2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則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是非法律變更。另刑法第30條第1項亦同時修正。惟此次修正僅是將原法條文字「從犯」修改為「幫助犯」,使其更為明確,亦非屬法律之變更。是有關刑法第28條、第30條之規定,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論之。附此敘明。
㈡被告等人上開各項犯行之論罪及科刑:
⑴被告辛○○、丁○○於上開期間,共同提供台北市○○區○
○路1段55巷27弄2號2樓住宅分聚眾賭博部分,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二人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上開犯行,係本於一個營利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二人先後多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⑵被告辛○○、丁○○共謀向金陵建設要求交付保護費,而由
被告辛○○著手實行但未得逞部分,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二人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係基於一個恐嚇取財之目的,而分次以至現場或電話之方式恐嚇被害人,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辛○○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之行為,但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之。
⑶被告丁○○、辛○○、壬○○共同傷害己○○部分,核其等
所為均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三人就此部分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僅為教唆,但查,被告丁○○不僅在被告壬○○下手之前,以電話指揮行動方式,且被告辛○○復以電話告知行動狀況,已如前述。足認其與被告辛○○、壬○○間,已有犯意之聯絡,是非屬教唆犯,而屬共同正犯。
附此敘明。
⑷上開犯罪事實四部分:
被告辛○○於94年5月7日恐嚇被害人戊○○及乙○○所為係犯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辛○○與被告丁○○於94年5月9日共同恐嚇被害人戊
○○、乙○○部分,核其等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另被告丙○○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在場助勢,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05條之幫助恐嚇危害於安全罪。被告辛○○、丁○○二人就94年5月9日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辛○○於94年5月7、9日二次,且在前述二日,先後
對被害人戊○○及乙○○為恐嚇行為,係對分屬不同法益之被害人為犯罪。另被告丁○○於94年5月9日當天,先後對被害人戊○○及乙○○為恐嚇行為,亦係對分屬不同法益之被害人為犯罪。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丙○○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公訴意旨另略以:
⒈被告丁○○就94年5月7日部分,亦涉犯教唆恐嚇罪嫌。
惟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曾指示辛○○去找戊○○,但堅詞否認有指示辛○○對證人乙○○等人恐嚇。經查,依證人乙○○之證詞,被告辛○○第一認至東南亞戲院為上述恐嚇言語時,被告丁○○並未一同前往。而質之被告辛○○亦堅詞否認被告丁○○有指示其對乙○○等人為恐嚇之言語。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丁○○確有教唆被告辛○○為此部分之犯行。是被告辛○○於94年5月7日之所為,應為其個人意志所為之決定及行為。
⒉被告丁○○於94年4月26日教唆被告丙○○撰恐嚇信函1
封,並拿至被害人戊○○位於台北市○○區○○路3段188號7樓之4住宅門口置放,內容為「戊○○你不要躲在大陸,妳們夫妻等著瞧。」等語。因認被告丁○○、丙○○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訊據被告二人雖坦承有至被害人戊○○上開住宅放信,但堅詞否認有恐嚇之情事。經查,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信函並未扣案。而質之證人乙○○、戊○○於本院審理均結證稱:沒有看過該信件之內容(參本院96年3月15日及96年3月29日審判筆錄)。而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承辦警員 傅天相 查詢結果:已找到該信函。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證人乙○○、戊○○二人既未曾打開閱覽該信函之信容,而該信函目前亦已不知下落。卷內亦無任何有關該信函之影本。是尚乏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丙○○所放置之上開信件內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內容。
自難認被告丁○○、丙○○此部分之行為,有何恐嚇之犯行。
⒊公訴意旨所指訴被告丁○○另犯上開⒈⒉之犯行,以及
被告丙○○另犯上開編號⒉之犯行,既均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本應分別為被告丁○○、丙○○二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丙○○此部分之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開94年5月9日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⑹被告辛○○、丁○○所犯上開4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之。
⑺爰審酌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丁○○居於主導,被告辛○○
則係負責出面實行犯罪行為之角色分擔,行為次數,其等各項犯行所生之危害,被告等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⑻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亦於上開期日修正,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而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另同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而依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2項則變更為:前項規定於數罪貨,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爰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被告等人所犯之上開各罪,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辛○○、丁○○二人另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⑼未扣案之用以傷害被害人己○○之木棍,係被告壬○○自地
上所撿拾,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壬○○有據為已有之意,且已丟棄而不存在。另被告辛○○、丁○○提供賭博所用之麻將亦未扣案,且數量不詳,且距今已逾2年,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爰經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焜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郭惠玲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46條第1項、第3項: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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