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乙○○
唐國殷
被 告 甲○○
(原名 林宏益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伍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一計
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第十一條,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代理權消滅,業經法定代
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訂立借貸契約
(被告原名林宏益,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更名),約定由
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
起至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自九十二
年九月十九日起分三十六期平均攤還,每期平均攤還金額依
年金法計算,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
一計算,嗣後隨原告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未按期攤繳
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如有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止
,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四十四萬一千
五百三十三元,及自九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一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四年四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並提出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利
率變動表、財政部台財人字第0九五0八五一八八00號函
、行政院院授人力字第0九五00六五一一0號函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放款帳務
資料查詢單、利率變動表、財政部台財人字第0九五0八五
一八八00號函、行政院院授人力字第0九五00六五一一
0號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
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