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翰選任辯護人鄭伊鈞律師
楊芝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3114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4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拾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暨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同屬藥事法列管之禁藥,不得施用、轉讓、販賣,詎甲○○經由網際網路結識乙○○、 林均璿 後,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於民國106年7月間某日,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序
號: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內安裝之「Line」應用程式與乙○○聯絡相約見面後,旋前往乙○○當時位在屏東縣○○鄉○○路○○號租屋處。到場後,甲○○竟基於轉讓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當場交付數量不詳,惟淨重未達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給乙○○當場施用,而無償轉讓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㈡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
107年3月18日某時,先以其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內安裝之「Grindr」應用程式與林均璿聯絡,雙方議定在甲○○經營位在屏東縣○○鄉○○路○○○○號之「灰熊大飲料烘焙屋」營業處所2樓房間內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迨同日夜間6、7時許林均璿到場後,甲○○先交付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均璿當場施用,旋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給林均璿,共計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均璿,並向林均璿收取現金1,500元,而完成交易(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㈢甲○○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7年3月23日下午1時48分至同日下午2時20分之期間內,以其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內安裝之「Line」應用程式與乙○○聯絡,雙方約定各出資1,000元、合資2,000元,由甲○○前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相約在甲○○上址營業處所2樓房間內一同施用。迨乙○○於同日下午3時許到場後,甲○○即將其所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少許,置入其所有之吸食器內,與乙○○共同施用,嗣乙○○離去時,甲○○再將其與乙○○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半數,裝袋放置乙○○隨身背包內,由乙○○攜離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8公克),甲○○即以此方式幫助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07年3月27日下午2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7年聲搜字第
284號搜索票,前往甲○○上址營業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甲○○所有之前揭吸食器1組及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下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惟該證據並未經本院持以認定本案之犯罪事實,自無庸贅論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問題,附予說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不諱(分見里警偵字第10730788000號卷3、4頁;107年度偵字第3114號卷,下稱偵卷,第5、7頁;本院卷第46至48頁、第133頁反面、第134頁),核與證人乙○○、林均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結證均相符合(分見里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一,第7、8頁;里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二,第20頁;偵卷第38頁反面、第
39、40、46頁),並有乙○○「Line」應用程式畫面擷圖11紙、本院107年聲搜字第284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保字第651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本院
107年度成保管字第323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可稽(分見警卷二第2、4至6頁,偵卷第12至14、25頁;本院卷第17頁),復有吸食器1組、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次,乙○○於107年3月23日離開被告上址營業處所後,旋於同日夜間10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道路段,因行跡可疑為警方攔停盤查,經警方徵得乙○○同意後搜行搜索,當場在乙○○隨身背包內扣得疑似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8公克)。而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方以台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乙○○於同日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判定認乙○○前揭尿液檢體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經證人乙○○證述綦詳(見警卷一第5、6頁),並有查獲報告1紙、勘察採證同意書
2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安保字第151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分駐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判斷表1紙、檢驗照片2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分駐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
7年4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存卷可考(分見分見警卷一第2、10至13、15、16、23、24、26、33頁;107年度毒偵字第741號卷第9、30頁),可知乙○○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物品應為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38公克)、另其於當日採尿前確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足佐 被告自承其於107年
3月23日曾與乙○○一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乙○○等語不假,堪信屬實。再者,乙○○因於
107年3月23日下午3時許,在被告上址營業處所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41號為緩起訴處分;林均璿因於107年3月23日夜間10時許,在其位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由同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76
8號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按(分見本院卷第98至103頁),並經本院核閱前揭案件卷證屬實,可知證人乙○○、林均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則其等自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是其等證稱係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應屬可信。末者,按政府對於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查緝,且毒品物稀價昂、不易取得,苟無利可圖,行為人自無甘冒被查獲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毒品販賣,是行為人有從中牟利之意圖,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再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本案依卷附證據,固無從得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交付給林均璿之甲基安非他命販入價格,然被告確有取得林均璿交付之1,500元價金,業經認定如前, 足彰 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林均璿交付金錢之間應對價關係,至為明確,復酌被告與林均璿並非至親,亦無何特殊交情,此由證人林均璿於警詢時證稱:伊只知道賣伊甲基安非他命之人綽號為「阿翰」,伊不知該人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及聯絡電話,平常均係該人主動與其聯繫,伊沒有該人之聯繫方式等語即明(見偵卷第33頁反面),苟被告無利可圖,豈會甘冒為偵查機關查獲而遭判處重刑之風險,將甲基安非他命以販入價格同一或較低之對價轉讓交付林均璿,是被告主觀上有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當足推斷。
㈡公訴人雖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行為(即起訴書附
表編號2部分)應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乙○○云云。惟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向乙○○收取1,000元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係與乙○○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與乙○○約定合資購買後,伊便前去向上游購買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迨同日下午3時許,乙○○前往伊上址營業處所2樓房間找伊時,伊等便一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夜間9時許,乙○○離開時,伊便將2人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半數交給乙○○攜離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經查:
⒈被告與乙○○於107年3月23日下午1時48分至同日下午
2時20分之期間內,曾互相以「Line」應用程式傳送訊息,內容摘要如下:被告傳送「有想玩?想說一人出個500小玩一下」……經乙○○回傳「可以啊、晚上待你哪裡嗎、還是」;被告傳送「一人500,我有認識的,我去拿」,經乙○○回傳「好」;被告傳送「只是500很少哦、怕只能用幾個小時、一人500,總共1000」,乙○○回傳「還是我給你1000」;被告傳送「那一人1000」,乙○○回傳「我要去領錢就是了、好啊、過去你哪裡嗎?」;被告傳送「那我現在去拿、你現在過來」,乙○○回傳「好、晚上呢我要回家嗎?」;被告傳送「我先幫你墊錢、你等等拿給我」,乙○○回傳「好」;被告傳送「晚上看情況可以嗎」,乙○○回傳「可以」;被告傳送「那你出發」,乙○○回傳「晚點看看吧、好」;被告傳送「我現在去拿」,乙○○回傳「好」;被告傳送「大約幾點到」,乙○○回傳「三點前一定到」等情,有乙○○行動電話「Line」應用程式畫面擷圖6紙存卷可證(分見偵卷第12、13頁)。觀之前揭訊息文義,可知被告原係向乙○○提議每人出資500元,由被告前往購買某物,且經乙○○應允。
嗣因被告提及500元之數量甚少,乙○○乃表示其可出資1,000元,被告始進而提議每人出資1,000元及由被告先代墊乙○○出資額,被告尚稱將先前往購買某物,而要乙○○與其見面,並經乙○○應允。佐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前揭「Line」應用程式畫面擷圖(經提示)內容,係伊要與甲○○相約施用毒品。其中「有想玩?」、「想說一人出個500小玩一下」係指甲○○要約伊一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中「500」、「1000」則係指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後要與伊平分之金額。當時,伊與甲○○相約各出資1,000元,並約由甲○○前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再前往甲○○上址營業處所與甲○○共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迨伊到場,甲○○就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內與伊共同施用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22、12
4頁、第125頁反面、126頁),明確證稱其與被告當時係約定由被告往前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由其與被告平分價金,嗣其與被告同在被告上址營業處所內共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核與前揭訊息內容所示情節,若合符節,亦與被告所辯前詞,相互吻合,堪信被告辯稱其此次係與乙○○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共同施用等語,確有其事。
⒉乙○○107年3月23日離開被告上址營業處所後,旋於同
日夜間10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道路段,為警攔停盤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8公克)等情,業如前述。雖證人乙○○就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來源,於警詢係證稱:伊係於107年3月23日下午3時許,在甲○○上址營業處所2樓房間內,以1,000元向甲○○購入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警卷二第17、18、20頁),嗣於偵訊時結稱:伊係以1,000元代價前往甲○○上址營業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即係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等語(見偵卷第44、45頁)。然稽之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伊不知甲○○係於何時將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放置在伊背包內,伊不清楚為何甲○○要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伊背包內等語(見警卷一第5頁),嗣於偵訊時以被告身分供稱: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甲○○放置在伊背包,伊不知道甲○○有放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等語(見偵卷第45頁),繼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離開甲○○上址營業處所時,尚不知甲○○有在伊背包內另放置前揭甲基安非他命
1包,伊係當日稍後遭警方臨檢時,始發現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如果無訛,乙○○既不知被告有將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放置在其背包內,其如何能與被告達成買賣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思合致,是其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係其向被告購得云云,甚或證稱其係與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云云,殊堪質疑,尚難逕信。再者,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固曾結稱:伊覺得甲○○有欲賺錢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第123、126頁)。然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伊認為甲○○有賺錢之意,係因為伊覺得當日伊與甲○○在其上址營業處所內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應尚不值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25頁),可見證人乙○○應係以其當日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據,始證稱被告有獲利之意。惟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若加計伊在上址營業處所內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甲○○另放置在伊背包內之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甲○○給伊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應有值1,000元。
倘甲○○沒有給伊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伊就會覺得甲○○有賺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顯見若加計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證人乙○○即認被告當日交付供其施用及攜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應有價值1,000元,足徵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原證稱被告有獲利之意等語如前,確係因其尚未加計其攜離之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之故。從而,被告雖向乙○○收取1,000元,然被告亦有交付等值之甲基安非他命給乙○○,就此以言,實難遽認被告有藉由量差或價差從中獲利之營利意圖。且依證人乙○○證稱其不知被告有放置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在其背包內等語如前。若然如此,則被告於乙○○不知情之情況下,另放置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在乙○○背包內,而未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收為己用,益彰被告主觀上並無藉由量差牟利之營利意圖,不言自明。
⒊以營利之意圖,而交付毒品與他人,並收取對價者,應論
以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者,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分享毒品者,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又按轉讓禁藥行為,係指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甚或無償,將禁藥所有權轉讓予他人之行為,其交付、收受之雙方,係立於對向關係者而言。如行為人合資購買,分取禁藥,非立於對向關係,即不能以轉讓禁藥論罪。本案被告雖有於107年3月23日下午3時許,在其上址營業處所2樓房間內,向乙○○收取1,000元,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供乙○○當場施用及攜離,然當日被告與乙○○係約定各出資1,000元,由被告前往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供其等共同施用,且被告主觀上並無藉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等情,均已論明在前,堪信被告係與乙○○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分攤價金、分享毒品,其主觀上應係幫助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公訴人所認前情,尚非允當。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
之第二級毒品,且因屬安非他命類之藥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75年7月11日及79年10月9日三度公告重申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
1款規範之禁藥,不得轉讓及販賣。又按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除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數量(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淨重10公克以上),或係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規定論處外,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處。經查,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具體數量,考諸被告係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乙○○當場施用,足信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微,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本案自應認定被告係轉讓數量不詳,惟淨重尚未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
2條第1項第2款所定淨重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又被告及乙○○於106年7月間某日均已成年,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紙存卷可查(分見警卷一第19、20頁,警卷二第12頁)。準此,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未達10公克,其轉讓之對象亦非未成年人,參之前揭說明,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乙○○部分,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處,合先敘明。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同屬藥事法列管之禁藥,不得施用、轉讓、販賣。是以:
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轉讓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禁藥部分,因藥事法對持有禁藥並無刑罰,且就被告此部分轉讓犯行既已適用藥事法處斷,基於法律整體性原則,自不應就其持有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亦無轉讓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問題。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販賣,其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以幫助乙○○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意思而與乙○○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提供吸食器供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亦未參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就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提供助力,核其此部分所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幫助他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恰,已詳論在前,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變更起訴法條之旨(見本院卷48頁),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辯護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變更起訴法條。是本院認被告僅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幫助犯而非正犯部分,尚不生變更法條之問題,附予說明。
㈢被告前揭犯罪,其各次犯罪時間不同,顯可區分,應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㈣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本院併辦之107年度偵字第
4099號案件,該案請求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自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查被告就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里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3、4頁,本院卷第46至48頁、第133頁反面、第134頁),堪認被告就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其確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轉讓禁藥犯罪,然被告轉讓同屬第二級毒品及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予說明。
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販賣之對象僅有林均璿1人,次數亦僅有1次,尚未有因多次販賣致毒品氾濫擴散之情形,又被告此次取得之價金更僅有1,500元,犯罪所得尚微,是依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而論,其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較之大量販賣毒品獲取暴利之大毒梟而言,被告行為危害社會之程度與之迥然不同,倘不分犯罪情節輕重,一律同視,均處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度即7年以上有期徒刑,實無從與前開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雖被告尚有前揭減刑事由可據以減輕其刑,惟其減得之最輕本刑猶非可謂輕,倘處該刑度亦嫌過苛,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確有情輕法重之情。準此,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㈧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且被告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平日樂於助人乙節,此有被告出具之「Line」應用程式畫面擷圖2紙附存可佐(見本院卷第77、79頁),素行尚佳;又衡被告前揭所為,不無助長毒品擴散,漠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傷害施用毒品者身心健康,義務違反程度非微;再酌被告販賣、轉讓毒品之對象共僅2人,且數量均非甚鉅,犯罪所得亦微,犯罪情節難與通常以毒品牟取暴利之毒梟相提併論;兼考量被告係大學畢業,現自營早餐店維生與其雙親同住,且其雙親因健康狀況不佳需其照料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4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1紙、被告雙親之診斷證明書3紙、求情書1紙、戶籍謄本1份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9、61、63、65至69、87至90頁),可見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均佳;並念被告就其所為尚能坦認犯罪,並書寫自白書自陳所為非是等情,有該自白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絕不再犯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反面),未逃避其責,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前揭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則數罪併罰之情形,亦應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較為適當,倘以單純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其處罰顯然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符、刑罰相當等原則,爰就前揭宣告刑,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㈨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而犯本案,且犯後坦承犯罪,已知悔悟,勇於面對,顯見被告尚知自省,亦未逃避所應受之法律制裁,而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現在正當職業等節,已如前述,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觀之,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建立其守法觀念,按其犯罪情節並參酌被告資力,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併予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前揭義務勞務應如何執行,宜由檢察官考量被告所犯罪名,並參酌被告之家庭、身分、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個人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併此敘明。末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除犯罪行為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外,其沒收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經查:
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並持與乙○○、林均璿聯絡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6、47頁),自屬被告所有、供其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販第二級毒品罪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揆之前揭說明,就前揭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主文內,併宣告沒收之;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主文內,併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中,雖曾持用前揭行動電話與乙○○聯絡,惟依卷存事證,尚難認被告係持用前揭行動電話與乙○○聯絡轉讓禁藥事宜,依罪疑唯輕原則,自僅得認定被告僅係持前揭行動電話與乙○○聯絡相約見面。準此,前揭行動電話與被告此部分所犯之轉讓禁藥罪間,即無直接關連,尚無庸併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⒉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幫
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中,提供乙○○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之物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自屬被告所有供其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公訴人雖認前揭吸食器亦係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工具,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惟查,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沒有提供吸食器給林均璿使用,因為林均璿自己有帶吸食器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自難單憑證人林均璿片面指訴即認定被告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中,尚有提供林均璿吸食器之行為。公訴人所認,尚有誤會,併予指明。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確有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均璿而取得林均璿交付之現金1,500元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該1,500元自係屬於被告此部分犯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主文內,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品1包等情,
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安保字第172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本院107年度成保管字第323號扣押物品清單1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17頁),並有前揭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品1包扣案可憑。又上開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品1包,經本院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該物之成分,其鑑定結果認上開扣案物品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002公克、驗後淨重0公克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7年5月24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存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惟被告供稱前揭物品係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依卷存訴訟資料,尚難認前揭扣案物品與被告本案轉讓禁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事實相關,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公訴人請求宣告沒收銷燬,並非有據。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轉讓禁藥犯行,其轉讓與乙○
○之甲基安非他命已施用殆盡,另其提供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亦經被告丟棄而滅失等情,業經被告供述明白(見本院卷第48頁),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無從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
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9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林敬超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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