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25號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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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525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77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及Ketamine(俗稱「K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不得轉讓,其於民國(下同)96年8月3日下午2時許,透過網路向年籍真實姓名均不詳、綽號「 阿南 」之男子,分別以新台幣(下同)2,400元之代價購入MDMA6顆,及以7,000元之代價購入Ketamine10包後,偕女友 洪菊英 前往 楊文旗 所租用,位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之「簡愛賓館」709號房參與聚會,甲○○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同時將上開毒品其中Ketamine4包及MDMA4顆無償轉讓與楊文旗、 許晉榮 、 王瑞明 、 王鴻銘 、 張文馨 、洪菊英等人施用。 嗣經警 於96年8月4日凌晨0時18分許在上址查獲,扣得甲○○所剩餘預備供轉讓所用之MDMA2顆及Ketamine6包(其中5包合計驗餘毛重2.578公克,另1包毛重1.27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頁、原審卷第頁58頁、本院卷第19-20頁),核與證人楊文旗、許晉榮、王瑞明、王鴻銘、張文馨、洪菊英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1至35頁、第40至43頁、第47至50頁、第54至57頁、第75至78頁、第81至84頁、第116至117頁、第119至120頁、第122至123頁、第125至126頁、第131至132頁、第143至144頁、第152頁、第162至165頁)。扣案之白色結晶粉末6小包(其中5包合計驗餘毛重2.578公克,另1包毛重
1.27公克)及綠色藥錠2顆,分別確屬Ketamine成分及MDMA成分,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件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87、189、190頁)。足認被告轉讓第二、三級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MDMA及Ketamine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參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9月2日管證字第0930007901號函),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之轉讓第2級毒品及第3級毒品罪。被告轉讓毒品前持有MDMA、Ketamine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轉讓行為將MDMA、Ketamine轉讓予楊文旗、許晉榮、王瑞明、王鴻銘、張文馨、洪菊英等人,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三、原審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在友人聚會場所攜帶毒品前往,無償提供予楊文旗、許晉榮、王瑞明、王鴻銘、張文馨、洪菊英等友人施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將MDMA、Ketamine提供他人施用,雖均屬少量,然已足助長吸毒歪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被告自經警查獲後即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扣案之MDMA2顆係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Ketamine6小包(其中5包合計驗餘毛重2.578公克,另1包毛重1.27公克)係第三級毒品,為被告所有預備供轉讓所用,該第三級毒品係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沒規定,應予沒收(原審漏未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且贅載銷燬二字,應予補正),其餘扣案之吸食器1組、香菸12支及現金8,000元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轉讓犯行有何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不合。
三、被告提起上訴,稱其已知悔改,請求給與自新之機會,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楊照男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