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8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6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犯罪事實:
㈠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65號
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81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4年度訴字第800號、94年度訴字第137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1年確定;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虎簡字第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後3案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聲減字154號裁定減刑,及由本院以96年聲減字4058號裁定減刑,並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154號裁定減刑後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甲○○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不知悔改,復於97年1月29日晚上9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住處外路旁注射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2月4日下午4時38分許(起訴書誤為同日晚上9時許),經警以列管毒品人口身分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證據:
㈠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之自白。
㈡卷附之強制到場許可書、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1級
毒品。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核其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4年度訴字第800號、94年度訴字第137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1年確定;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虎簡字第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後3案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聲減字154號裁定減刑,及由本院以96年聲減字4058號裁定減刑,並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154號裁定減刑後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時間為97年2月4日下午4時38分許,起訴書誤為同日晚上9時許,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前曾施用毒品,未思悔改,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所犯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上級法院(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狀勿逕送上級法院)。
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書記官莊何江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