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6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NO│名稱及數量│├─┼─────────────────────────┤│一│賭資共新臺幣20730元│├─┼─────────────────────────┤│二│代幣36包│├─┼─────────────────────────┤│三│電子遊戲機具共計43台│├─┼─────────────────────────┤│四│監視器1組│├─┼─────────────────────────┤│五│電子磅秤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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