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1號抗告人即甲○○再審聲請人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97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關於簡易判決之上訴,僅規定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第二審上訴之規定,未有準用第三審之相關規定,解釋上應認係以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終審法院,且刑事訴訟法第375條第1項規定,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而簡易判決處刑之第二審法院係「地方法院合議庭」,非「高等法院」之判決,無法上訴最高法院,是適用簡易程序案件,經簡易判決處刑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固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惟經該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後,該案即告確定,不得再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復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
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應以原確定判決在通常訴訟程序進行中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審斷其是否得抗告之基礎,最高法院8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揭示意旨可資參照。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就簡易判決處刑之上訴案件所為判決,既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則對該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為法院駁回後,因係原第二審訴訟程序之續行,此第二審法院就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案件之駁回裁定,自不得抗告。
二、經查本案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甲○○所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為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所為之處刑判決(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48號),依上開規定,本案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案件,則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亦不得抗告。因此,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前開駁回再審之裁定,提起本件抗告,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至本院原裁定末行固載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然此與前開規定不符,應係誤載,且得否抗告,係以法律規定為準,不因裁判正本附記有誤而改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羅永安
法官紀佳良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