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28號聲請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岡穿秀毅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村○○街○號之1)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民國94年07月12日死亡,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彰化縣○○鄉○○村○○街○號之1)之遺產管理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6月12日因受讓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繼承人甲○○之債權,被繼承人甲○○於94年07月12日死亡,經查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無法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以致聲請人之債權一直無法行使,為保障權益,狀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各順位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報紙影本、本院96年12月26日彰院 賢家勇 94年度繼898字第0960053834號函影本、中日西年號對照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繼字第898號拋棄繼承卷宗經核無訛,聲請人之主張堪信屬實。
四、次查,乙○○為被繼承人甲○○之長子,00年00月00日生,其與被繼承人生前為同一戶籍,又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衡情對被繼承人甲○○之債權債務關係應較他人清楚,且年紀又非老邁,應堪勝任遺產管理人之務。綜上,認本件選任乙○○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此外,聲請人另行聲請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及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七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屬國庫云云。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之全部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已如前所述,則無必要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書記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