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90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三、查被告於87、88年間曾先後因妨害兵役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嗣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而其入監執行後,於93年4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則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而衡諸本件車禍發生被告過失程度不高,於肇事後因一時驚慌乃短於思慮逕行離去,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乙○○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另行捐贈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彰化分會、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彰化分會各10萬元等情,再參諸被害人乙○○傷勢不重且已痊癒之情,倘對被告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未免情輕法重,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最低刑度,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