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48號原告 盧建國 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 律師被告 何朝棟
何永義 何永通 何德梧 何樹來 何秋柳 何巧言 何旺達 何朝淇 何朝正 何朝賜 何俊勝 張淑英 何賢 何立喬 何炳杞 何佳 和 何家谷 何披種 何披湖 何元騰 何元智 何俊傑 何信仲 何天佑 何德本 何秀彬 何林秀麵 被告 何文 校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被告 何胤慶
何品勳 何誠祐 何高端 濫 何李斷 何武鎮 何武都 何武國 何門安 何漢東 何朝陽 (即 何茂發 之承受訴訟人)張 何秀霞 (即何茂發之承受訴訟人) 何朝維 (即何茂發之承受訴訟人) 何優甄 (即何茂發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109.63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80.7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47.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何朝陽、何朝維、 張何秀霞 、何朝棟、何樹來、何秋柳、何朝賜、何俊勝、何炳杞、何俊傑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81.2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何文校 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何德本、何秀彬、何林秀麵、何李斷、何武鎮、何武都、何武國、何永通、何巧言、何旺達、何賢、何元騰、何元智、何高端濫、張淑英、何品勳、何誠祐、何漢東、何立喬、 何佳和 、何家谷、何信仲、何胤慶、何門安、何永義、何朝淇、何朝正、何天佑、何披種、何披湖、何德梧於本件訴訟繫屬中, 將渠 等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何文校,然於訴訟無影響,仍應列為被告。至於被告何文校本即為訴訟當事人,並非第三人,雖應有部分增加,然無須聲請承當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何茂發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6年7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何朝陽、何朝維、張何秀霞、何優甄,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見本院卷四第8頁至第13頁)附卷可稽,茲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何茂發之繼承人於訴訟進行中,雖為遺產之分割移轉及買賣移轉,揆諸首揭說明,於本件訴訴訟無影響。
三、復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5日內,為第242條第1項之請求;第1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之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3項、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何俊勝、何朝賜分別就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新臺幣(下同)260萬元抵押權、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曹永義 、 何友仁 ,本院爰依前開法律規定對前開抵押權人行告知訴訟,合先敘明。
四、本件除被告何文校外,其餘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409.63平方公尺,各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之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未約定不分割期限,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依附圖甲案所示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告之陳述及聲明:㈠被告何文校陳稱:
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不能因原告之老舊違章建物,而將被告分配到深度較深的位置,造成被告分得土地狹窄,原告應有部分較多,應分配在較深之位置,請求依附圖乙案分割。
㈡被告何朝淇陳稱:對土地分割沒有意見等語。
㈢被告何朝棟、何朝賜陳稱:希望分成三筆,原告一筆,有部
分共有人已經把土地賣給何文校分成一筆,其他沒有賣土地的共有人要保持共有,分在中間,我們以後再跟原告、被告何文校協調等語。何朝賜另稱:願意以何文校之前買賣的價格六萬四出賣。如果沒有人要買,希望分在中間,可以賣給被告何文校或原告等語。
㈣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提出之甲案分割方案,分割線筆直,符合地上建物占有使用現況,被告何文校分得部分面寬亦符合建築法規,是本院審酌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為以附圖甲案所示方案分割,應屬適當。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何文校雖主張依附圖乙案分割,惟乙案將拆除原告所有建物,非為可採。至甲案原告分得面積雖較其應有部分面積,短少將近3平方公尺,被告何文校分得部分則增加近3平方公尺,惟原告分得部分之面寬較其應有部分比例面寬為大,價值較高,兩相衡平下,本院認無庸互為補償,併此敘明。
五、被告何俊勝、何朝賜曾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曹永義、何友仁,抵押權人並未聲明參加訴訟,則依民國98年7月23日新修正施行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權,應移存於抵押人分割所得之部分,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顏麗芸附表┌──┬─────┬───────┐│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1│何茂發之繼││││承人:││││①何朝陽│234分之6│││②何朝維│(公同共有│││③張何秀霞│連帶負擔)│││④何優甄││├──┼─────┼───────┤│2│何朝棟│234分之3│├──┼─────┼───────┤│3│何永義│234分之1│├──┼─────┼───────┤│4│何永通│234分之1│├──┼─────┼───────┤│5│何德梧│2340分之15│├──┼─────┼───────┤│6│何樹來│2340分之15│├──┼─────┼───────┤│7│何秋柳│2340分之15│├──┼─────┼───────┤│8│何巧言│23400分之75│├──┼─────┼───────┤│9│何旺達│23400分之75│├──┼─────┼───────┤│10│何朝淇│65分之1│├──┼─────┼───────┤│11│何朝正│65分之1│├──┼─────┼───────┤│12│何朝賜│65分之1│├──┼─────┼───────┤│13│何俊勝│234分之6│├──┼─────┼───────┤│14│張淑英│234分之1│├──┼─────┼───────┤│15│何賢│2340分之10│├──┼─────┼───────┤│16│何立喬│2340分之5│├──┼─────┼───────┤│17│何炳杞│65分之1│├──┼─────┼───────┤│18│何佳和│234分之1│├──┼─────┼───────┤│19│何家谷│234分之1│├──┼─────┼───────┤│20│何披種│468分之6│├──┼─────┼───────┤│21│何披湖│468分之6│├──┼─────┼───────┤│22│何元騰│468分之3│├──┼─────┼───────┤│23│何元智│468分之3│├──┼─────┼───────┤│24│何俊傑│234分之2│├──┼─────┼───────┤│25│何信仲│4680分之15│├──┼─────┼───────┤│26│何天佑│234之2│├──┼─────┼───────┤│27│何德本│1170分之6│├──┼─────┼───────┤│28│何秀彬│1170分之6│├──┼─────┼───────┤│29│何林秀麵│1170分之6│├──┼─────┼───────┤│30│何文校│234分之3│├──┼─────┼───────┤│31│何胤慶│65分之1│├──┼─────┼───────┤│32│何品勳│312分之1│├──┼─────┼───────┤│33│何誠祐│156分之1│├──┼─────┼───────┤│34│何高端濫│1170分之6│├──┼─────┼───────┤│35│何李斷│780分之1│├──┼─────┼───────┤│36│何武鎮│780分之1│├──┼─────┼───────┤│37│何武都│780分之1│├──┼─────┼───────┤│38│何武國│780分之1│├──┼─────┼───────┤│39│何門安│4680分之15│├──┼─────┼───────┤│40│何漢東│312分之1│├──┼─────┼───────┤│41│盧建國│234分之1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