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朴簡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朴簡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0號、105年度偵字第3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不鏽鋼製大型靈堂布置棚架壹組及小靈堂布置棚架伍組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106年度易緝字第4號卷第2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33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未扣案之板手1支,既能拆卸被告所竊之棚架等物,應屬鐵製,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致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害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與共犯即少年李○毅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公訴意旨固以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李○毅共同實施竊盜犯
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查,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警卷第11頁),又本案案發日期係102年7月15日,則被告於本案案發日時,其年紀為19歲,尚未滿20歲,並非成年人,自無兒童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而行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未經他人同意攜帶足以為兇器使用之上開板手,竊取他人物品之犯罪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坦承犯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已明確定義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而非修正前之從刑性質。並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本案被告所竊取之不鏽鋼製大型靈堂布置棚架1組及小靈堂布置棚架5組,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即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項)。至未扣案之板手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衡情板手1支價值尚屬低微,如予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葉南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