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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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交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意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意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意雯於民國105年7月4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嘉義縣○○鎮○○路,由西向東往祥和路方向行駛,行經嘉義市○○鎮○○○○路25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適有 林治明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上開路段同向行駛於前方,黃意雯因有上開疏失,遂擦撞林治明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導致林治明受有頭部外傷、左腹壁挫傷等傷害。黃意雯肇事後停留現場報警處理,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進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黃意雯就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林治明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纂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存卷可證,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又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中受有前開傷害,亦有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佐憑。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自承其領有自小客車駕駛執照(見警卷第2頁),且有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證,自應知悉並注意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駕駛車輛,以避免車禍之發生。查本案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於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行駛,致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駕駛行為自具過失甚明,此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末者,告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業務過失傷害犯罪之犯人前,親自向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進而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行駛,造成同向行駛於前之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表示有誠意和解,態度尚可,且審酌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本案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程度,暨被告為家管、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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