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359號、105年度偵字第6567號),被告於訊問後自白犯罪(原案號:106年度易緝字第3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家順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在不詳地點,」後補充「以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證據部分刪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件」;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均應適用裁判時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出售帳戶共得款新臺幣1萬元,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359號
偵字第6567號被告陳家順男55歲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順(原姓名 陳銀寶 )對於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預見渠等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收受、掩飾及隱匿因財產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罪工具,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財產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3月7日至同年3月10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自己之 華南 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不知情外甥女 陳鈺婷 之台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收集人頭帳戶供為犯罪工具使用之不詳姓名、年籍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自行以上開各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將之交付其他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之自由使用上開各帳戶。嗣該取得上開各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頭帳戶詐騙集團成員旋與電信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電信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使附表所示之 蔡金結 及 洪惠鈴 等均陷於錯誤,進而將附表所示之錢款(均為新臺幣,下同)匯入上開各帳戶後,隨即使亦具有詐欺取財共同犯意聯絡之俗稱為「車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持上開各帳戶之提款卡至某地之金融機構或便利超商,由自動櫃員機將蔡金結及洪惠鈴匯入之錢款提領殆盡。嗣蔡金結及洪惠鈴發覺受騙上當,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蔡金結及洪惠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證明被告客觀犯行之證據:
?被告陳家順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蔡金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洪惠鈴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被告之妹 陳美秀 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證人陳鈺婷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告訴人蔡金結受騙之來電顯示翻拍照片及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件。
?告訴人洪惠鈴受騙之簡訊翻拍照片及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件。
?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開戶資料1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交易明細查詢各2件、存戶印鑑更換(含掛失)申請書影本、印鑑卡影本及存款事故狀況查詢各1件等。
?證人陳鈺婷之台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各1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件。
二證明被告主觀犯意之證據:
?被告陳家順雖辯稱:「我要辦汽車貸款,對方說要有存款證
明,要我去刷存摺並影印寄給他,我將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寫在一張單子上,和該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都放在小袋子裡,我去刷存摺就掉了。我向我妹妹陳美秀(即陳鈺婷之母)借陳鈺婷的台中銀行帳戶提款卡,當時我車禍腳受傷,對方要賠我50幾萬元,因為我有欠稅金,我怕匯入我的帳戶會被扣走,陳美秀把提款卡、密碼一起交給我,我把密碼寫在一張條子和提款卡放在一起,但是我後來沒有使用該帳戶,最後賠償金是直接匯到我帳戶,我忘記把陳鈺婷的提款卡還給陳美秀,放了一年多,我把陳鈺婷的提款卡和我自己的帳戶資料一起放在一個小袋子裡,我要辦貸款車,對方要看我財力證明,我就將帳戶資料帶出去後來遺失了,我另外台企銀行大園分行帳戶也遺失,我有去報遺失,我以為只有華南銀行帳戶有問題,只有申報華南銀行帳戶存簿遺失」等語。惟依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存戶印鑑更換(含掛失)申請書等帳戶資料觀之,該帳戶自104年9月3日開戶起至104年12月13日最後一次正常提款止,其帳戶餘額為40元,且迄至105年3月14日帳戶結清止,並未有何50餘萬元之款項存、匯入,被告並於105年3月7日掛失該帳戶取款印鑑暨更換取款印鑑,隨後告訴人蔡金結即於同年月11日遭詐騙並以女兒 李姿儀 名義匯款20萬元至該帳戶,而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作為個人使用金融帳戶以為經濟上交易往來之重要工具,具高度專有性,關係開戶人個人權益保障至鉅,被告為具社會經驗之人,知悉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詐騙錢財案件,深知其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一旦落入他人之手,他人即得以之自由使用其金融帳戶為不法之經濟上交易往來,被告既係為辦理汽車貸款而有使用其帳戶之必要,並更換取款印鑑,理當謹慎保管帳戶資料,豈有在甫更換取款印鑑後隨即遺失全部帳戶資料之理;又車禍賠償金之給付,非必以匯入金融帳戶為必備條件,直接交付現金或支票均可,況被告既係為使車禍賠款匯入證人陳鈺婷之台中銀行上開帳戶,而向證人陳美秀借來陳鈺婷上開帳戶提款卡,豈有後來又令車禍賠款匯入其自己帳戶,並忘記返還陳鈺婷帳戶提款卡一年餘,嗣並連同其自己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紙條一併遺失之理;再觀諸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報案遺失其帳戶資料之時間為105年3月16日夜間,且僅泛稱遺失華南銀行存簿及金融卡,並未詳細指明帳戶帳號及證人陳鈺婷上開帳戶提款卡亦一併遺失,足見被告係有意將其自己及證人陳鈺婷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自由使用各該帳戶,且為事跡敗露後得以彌縫,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交出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數日,被告即前往警所報案遺失帳戶資料。
?詐欺集團以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欺所得款項出入之工具,衡
諸常情,多以先取得帳戶所有人同意後始使用之,否則一旦為帳戶所有人掛失,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立即遭凍結而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自不可能冒此風險,而被告及證人陳鈺婷上開金融帳戶既經詐欺集團用以向告訴人等詐得款項,且能在款項匯入後迅速順利提領一空,足見被告係出於己意將上開各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他人,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各金融帳戶,詐欺集團確實信賴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有任由他人使用上開各帳戶之意思,始以之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又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使用,尚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行申設帳戶而取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況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又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且邇來詐欺集團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渠等詐騙被害人以匯(存)款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是被告將上開各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與密碼交給全然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對於上開各金融帳戶將被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出入之工具使用當能有所認識,並可預見各該金融帳戶將因此有贓款匯入轉出而遭非法使用,在主觀上具有縱使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各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嫌。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觸犯附表所示之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4月28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檢察官王元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書記官黃麗錦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詐術│被害人│匯款經過及金額│├──┼────┼──────┼───┼───────┤│1│105年3月│撥打電話,佯│蔡金結│於105年3月11日│││10日14時│裝友人 張嘉榮 ││12時49分許,到│││9分許、│,誆以「需款││雲林縣崙背鄉之│││同年月11│ 孔急 ,請貸借││崙背郵局,以女│││日12時30│現金」云云。││兒李姿儀之名義│││分許。│││及其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跨行││││││匯款20萬元至陳││││││家順之華南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手││││││續費30元)。│├──┼────┼──────┼───┼───────┤│2│105年3月│撥打電話,佯│洪惠鈴│於同日中午12時│││17日11時│裝雇主指定借││許,在高雄市左│││8分許。│款之盧先生,││營區住所,經由││││並傳送陳鈺婷││網路銀行,以自││││右開帳戶帳號││己之台灣銀行帳││││訊息。││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跨││││││行轉帳3萬元至││││││陳鈺婷之台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手續費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