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6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春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10月
5日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39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0年10月24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14038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0年10月24日至102年4月23日,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前,即
100年8月1日因故意犯偽證罪,而於緩起訴期間內,經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4399號緩起訴處分書及101年度撤緩字第36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雖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1項第2款事由,為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訴追,無需再經觀察勒戒程序。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可能誘發潛在犯罪而損
及社會治安,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21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
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毀;另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足認前開包裝袋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
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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