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高原茂嘉義市○○路○段○○○號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與乙○○係夫妻關係,因甲○○為職業軍人,甚少返家,致使乙○○心有委屈時,經常利用深夜以電話找友人聊天,以紓解心中壓力,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返家時,由家人口中知悉此事,即於同日下午三時許詢問乙○○有關該事項之虛實,當甲○○表示將調閱電話通聯查證時,致使雙方發生爭執,甲○○竟出手將乙○○推倒在地,並用手掐乙○○脖子,致使乙○○氣促、焦慮之現象及頸部疼痛等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丶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之急診病歷為據。
三、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乙○○之行為,辯稱:我只是跟她拉扯,我要阻止她離開所以去拉皮箱,並沒有用手掐她,也沒推他。經查:
(一)告訴人乙○○於警訊時稱:「那天我因跟同學在通電話他看到後就很生氣,不問原因直接把我的人摔到地上,又用雙手掐住我頸部說要讓我的生日變成祭日,而我那時半昏迷狀態幾乎要昏倒了,而我丈夫看情形不對,就送我到嘉義市聖馬爾定就醫::」其於本院調查時卻稱:「被告聽了他們家人的一些話就很生氣,被告先推我,再用手掐我脖子二次,看我情形不對,就送我去醫院::」是告訴人乙○○就與被告起爭執之原因,以及為其丈夫掐脖子之情節,前後供述不同。
(二)再者,告訴人提出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1、氣促、焦慮現象。2、頸部痛」而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急診病歷則有記載:「脖子被掐」等字樣,經本院函詢前開醫院能否確定告訴人之脖子有被掐,而該醫院函覆稱:「賴員頸部無明顯傷痕,因此無法明確有無外傷」,此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及(九0)惠醫自第0五八七號函一紙在卷可參,既告訴人頸部並無明顯外傷,足證前開病歷之記載,應非醫師診斷、鑑定之結果,自不據此認定被告確有掐告訴人之行為。
(三)告訴人指述稱其當時已呈現半昏迷之狀態,隨即為被告送往醫院,倘如其所述,被告所用之力道應相當大,為何隨即送往醫院仍無任何之明顯之外傷,是告訴人之指述並非無暇可指,復參諸告訴人亦承認其提出本案告訴之目的乃為離婚等情,是告訴人是否確遭被告掐傷尚屬可疑,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犯行,睽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胡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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