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291號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78號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4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結夥竊盜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丁○○被訴結夥竊盜部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丁○○與 阮坤 烜(已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阿昌 三人,於94年3月24日某時,在彰化縣磚里水源路606號 葉秋發 所有之鋼骨結構廠房內,共同竊取廠房內重約三公噸,價值約新台幣(以下同)五萬一千元之地板鋼筋,得手後變賣牟利,認上訴人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竊盜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上訴人犯上開加重竊盜罪嫌,係以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乙○○(詐欺部分之被害人)、告訴人葉秋發之妻丙○○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詞;並有契約書、收據、彰化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土地所有權狀、本票二紙、現場照片八張等證可證,為其論據。原審法院除引用上開證據外,並審酌證人 馬潤華 、 王郁雯 、 王博文 、 施錫添 、 阮氏惠 警訊之證詞、上訴人及共犯 阮坤烜 於原審法院之自白。
三、惟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伊係受阮坤烜之指使及陷害,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法院均沒有承認有竊盜等語。
四、查:①上訴人於94年3月31日警訊時,警方詢問於何時、何地、竊取何物?品名、數量及價值為何?上訴人答稱:「我在94年3月27日22時,在彰化市○○里○○路○○○號竊取廠房的H型鋼骨結構,數量約50公噸,約新台幣60萬元。」警方再詢以根據被害人丙○○稱現已被竊取的H型鋼骨是否是你竊取,搬運至何處?作何用途?」上訴人答稱:「不知道。」(見警詢卷第2、3頁)同日阮坤烜警方詢以丁○○涉嫌一件竊盜案,你是否知情?阮坤烜答稱:「我不知道。」(見卷第6頁)。94年3月31日檢察官偵查時,檢察官詢以:是否有將廠房鐵材切割載走?上訴人答稱:「沒有,只有負責簽約而已。」(見偵查卷第25頁)檢察官隨即訊問阮坤烜,是否竊取位在彰化市○○路○○○號工廠鋼鐵?阮坤烜回答「沒有」(見偵查卷第26頁)上訴人於偵查中只承認有簽約出賣廠房鋼骨,並未承認已竊走該廠房鋼骨。本院調取原審法院錄音光碟,當庭播放,並無上訴人及共同被告阮坤烜承認竊取該廠房第2層、第3層地板鋼筋之供述,此有勘驗筆錄可憑。足認上訴人於偵查中及原審法院並無自白竊盜。共同被告阮坤烜亦未自白竊盜。②證人丙○○於94年3月30日警詢時證稱:廠房H鋼結構鐵材共約有50公噸,共約新台幣60萬元。有部分被切割走。不知是不是上訴人盜賣伊不知道(見警訊卷第9頁)。證人馬潤華於94年4月20日偵查中,檢察官詢問時,證稱:鋼骨坐落土地是葉秋發的。共失竊二層,數量約五噸左右。工地沒有人在管理,何時失竊不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36頁);於本院證稱:丙○○是老闆娘,不知情,伊比較知情,所以由伊作證。本案鋼骨結構建物是農舍,是伊老闆葉秋發以父親名義向地主 陳枝水 購買。該鋼骨結構農舍,於申請建照執照後,曾翻修,所以與建照執照上所附之照片不一致。該鋼骨結構農舍曾於伊被檢察官傳訊前即94年
4月20日之前約一年,失竊工字鋼鐵,有找回。此次失竊之地板鋼鐵係拆下放在地面上,沒有載走而失竊,不知何人行竊,亦不知何時失竊等語;被害人另於94年4月25日具狀陳稱:遭竊之廠房地上二層地板鋼筋及地上三層地鋼筋共計約三公噸,每公斤新品為十七元,中古行情為十三元,共損失五萬一千元。參以卷附照片顯示,鋼骨上地板並無被破壞痕跡,如是遭竊,必會有破壞痕跡。因此以證人馬潤華於本院所證稱:失竊之地板鋼鐵是拆下放在地面被竊走的證詞,合於事實。上訴人上開於警詢中之自白:「我在94年3月27日
22時,在彰化市○○里○○路○○○號竊取廠房的H型鋼骨結構,數量約50公噸,約新台幣60萬元。」云云,即與事實不合,不能據以上訴人有竊盜罪之證據。此外,證人乙○○(詐欺部分之被害人)、王郁雯、王博文、施錫添、阮氏惠之警訊證詞、契約書、收據、彰化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土地所有權狀、本票二紙、現場照片八張等證,均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有檢察官所指之竊盜犯行,本院亦查無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有檢察官所指之竊盜犯行,上訴人之犯罪不能證明。
五、原審未予查明,逕謂上訴人已有自白,對上訴人論處罪刑,顯有瑕疵。上訴人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上訴人竊盜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並依法就被訴竊盜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