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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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6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18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9月17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299號、92年度毒偵字第15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乙○○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45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乙○○於95年2月7日入監執行,於95年10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乙○○仍未能戒除毒癮,復於96年2月28日18時許,在其臺南縣○○鄉○○村○○○街○○巷○○號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3月1日8時許,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上述施用海洛因犯行前,即主動到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自首施用海洛因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長榮大學96年3月21日確認報告1份。
(三)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96年3月1日南縣歸警偵字第0961000413號報告書1份。
(四)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四、論罪科刑如下: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乙○○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45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被告於95年2月7日入監執行,於95年10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上述施用海洛因犯行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本次施用海洛因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應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按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毒品案件,施以觀察勒戒戒斷程序,猶未能戒除毒癮,復有施用毒品之情,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未能知錯改過,但念及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亦稱平和,及其犯後態度良好,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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