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9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家電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縣新營市土庫里土庫1-7號房屋騰空遷讓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元,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6年11月26日起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南縣新營市土庫里土庫1-7號房屋。原租期自96年11月26日至97年11月26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元。詎被告自97年7月26日起即未如期繳納租金,後積欠達2個月以上,經原告二次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被告仍不給付租金。原告爰依租約到期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遷讓房屋。並依租約請求被告給付97年6月積欠之租金8,000元及自97年7月26日起至98年3月31日租金每月20,000元。被告於遷讓交還房屋前,仍佔用房屋,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自租約屆期之翌日即98年3月31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日止,按每月20,000元計算之損害金。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三、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21條、第7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租約業已屆期,被告仍佔用系爭房屋,則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合計88,000元(97年6月尚積欠8,000元,97年7月26日起至97年11月25日共80,000元),即屬有據。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被告於系爭租賃關係終止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依社會通念,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堪認定。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自97年11月26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000元,即屬正當。
五、從而,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0元,並自97年11月26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6,9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莉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著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