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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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再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49號聲請人基聖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偉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3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官有同法第32條各款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觀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及第3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98年6月23日98年度聲再字第3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法官迴避(見本院卷,1頁及3頁),僅泛指其前所聲請14件再審事件因遭本院法官駁回,顯然有預設立場兼有敵意云云,經核均為聲請人主觀之臆測,並未提出證據以為釋明,依同法第37條規定,毋庸停止本件裁定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理由欄中所引用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再字第210號判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第185號解釋而顯已喪失得解釋再審法規之地位,原確定判決卻仍逕自援用該最高法院判例,即牴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185、256、482號解釋,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3、4款之規定。原確定裁定逕以伊未具體指明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駁回伊再審聲請,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本件再審。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8條之1規定,聲請再審,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再審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以同一事由,對本院98年度聲再第22號裁定聲請再審,業經原確定裁定以無理由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再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聖惠法官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書記官黃千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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