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2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15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佔及恐嚇等案件(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3984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8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984號判決竊佔罪及恐嚇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佔及恐嚇等數罪,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398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而未再為易科罰金標準之諭知確定。查受刑人所犯係刑法第305條、第320條第2項之罪,乃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判決未為易科罰金,爰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語。
二、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984號判決,分別就竊佔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就恐嚇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參酌前揭釋字第
366號、第662號、院自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檢察官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恒法官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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