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44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丙○○
樓之6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零柒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捌佰肆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1月19日與原告簽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並持用原告公司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點25計算,按日計息,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對原告負擔數宗債務時,如被告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依民法第321條、第322條之規定抵充,詎被告自95年5月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現仍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據其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6,8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合計6,87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