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69號聲請人大溢美術印刷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0000000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七十五年存字第一0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亦即債權人若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不妨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債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該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75年度全字第91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本院75年度存字第1037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新台幣(下同)17,000元在案;茲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以本院98年度聲字第298號裁定,通知相對人於送達後
20日內,就其因本院75年度執全字第5719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於該裁定送達20日內未向聲人行使權利,為此爰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發還本院75年度存字第1037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75年度全字第911號假扣押裁定、75年度存字第1037號提存書、98年度聲字第298號確定證明書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其前依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而提存上開擔保金,嗣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75年度全字第911號假扣押裁定、75年度存字第1037號提存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75年度全字第911號、75年度存字第1037號、75年度執全字第5719號等卷查核屬實。次查,聲請人於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後,以本院98年度聲字第298號裁定,通知相對人於送達後20日內,就其因本院75年度執全字第5719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8年度聲字第298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足憑,然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附卷可稽。本件假扣押保全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因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後而終結,已合於「訴訟終結」之要件,而聲請人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至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准許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