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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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2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5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項第5行皆原
記載「本署…」,皆應更正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項第2至3行原記載「臺南縣警察局麻
豆分局97年7月22日南縣麻警字第0970009126號函…」,應更正為「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97年7月22日南縣麻警『四』字第0970009126號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爰審酌被告於94年間亦曾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下同)94年9月13日以94年度偵緝字第375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猶未心生警惕,再犯本件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為影響國家兵役制度及後備軍人召集制度之有效運作,足生危害於國家安全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