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8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誣告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八○六號抗告人 楊雅賀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八月十七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一年度聲再字第九十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自民國九十四年起即先後多次對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43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中原審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30、82號各係以抗告人之再審聲請書狀僅記載其與 黃再順黃上川柯文漢 等人之借款及爭執經過,其所陳述之理由,或係對原確定判決再度提出辯解,或係就原確定判決未予調查證據、或對證據之取捨之認定等情事予以指摘,對於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何款再審理由聲請再審則未指明,經核並無合於前開法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因認抗告人在原審所為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嗣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
808、943號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本件再審雖檢附原確定判決、覺書、支票返還證明書(證)、台南縣稅務局佳里分局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南縣稅佳分二字第0990141390號函、繳款書查詢清單等影本為再審證據。然其聲請意旨所敘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其與黃再順、黃上川、柯文漢等人之借款及爭執經過始末為陳述,及對原確定判決之論斷再度提出辯解,或就確定判決未予調查之證據及證據之取捨等為指摘,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之何款規定聲請再審,則未指明,聲請再審意旨所陳各情,前已經原審法院以上開裁定認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並經最高法院駁回其抗告確定,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憑,茲抗告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為不合法,因而駁回其聲請,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應認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至抗告意旨另以:交還支票證明書上之印文如經送鑑定,若非變造即係偽造;柯文漢係依偽造變造之證物作為誣告抗告人之證物,柯文漢始係誣告者,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受有罪判決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及判決所憑之證物係偽造、變造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此部分抗告意旨所指係未向原審提出之不同之另一再審事由,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張惠立法官李嘉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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