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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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8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殺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八○三號抗告人 王信福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四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再字第九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王信福在原審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
㈠、依原審法院九十九年度上重更㈢字第二一四號確定刑事判決,所援引 陳榮傑 於警詢中之陳述,及 李宗憼 (原名 李清泉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暨證人即警員王志宏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詞,足見 李光臨 (原名 李慶臨 )至店外取來兇槍後,並未將該槍交予抗告人,抗告人亦未將之轉交予陳榮傑,原確定判決未採用上開證據,亦未說明何以不採用之理由。㈡、依證人 呂美枝洪清一 所畫之兇案現場關係位置指證說明圖,足徵陳榮傑於動手行兇時,抗告人無從與陳榮傑為謀議。對照證人呂美枝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畫之說明圖,及洪清一在警局所畫之說明圖,足見係另有他人指使陳榮傑開槍。又依證人李宗憼、 許天助張芸綺 之證詞,亦可見抗告人於陳榮傑開槍時,與陳榮傑相隔有相當距離,抗告人不可能指使陳榮傑開槍。原確定判決未採用上開證據,應有再審之事由。㈢、抗告人確未與陳榮傑謀議,亦未指使陳榮傑開槍,且抗告人案發後並未逃亡,上情業據許天助於警詢中及證人李清泉、 蔡振義 於審判中證述明確,惟原確定判決亦未採納上情,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㈣、依陳榮傑於警詢中之相關供述各情,其誣指抗告人交槍之情節前後不一,而原確定判決就上情未為調查釐清。抗告人聲請鑑定槍枝上之指紋,原確定判決卻說明無再為調查之必要。此外在場之相關目擊證人,亦未證稱係抗告人指使陳榮傑開槍。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調查未臻明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等語。原裁定以: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前以同上原因等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一○○年度聲再字第一○四號刑事裁定,以無再審理由為由,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並經本院以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七四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該刑事裁定附卷可稽。乃抗告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僅陳稱抗告人係屬冤枉,並未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宋祺法官惠光霞法官周盈文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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