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8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八○八號抗告人 胡仲仁
鄭明軒 上列抗告人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駁回聲請再審之更審裁定(一○一年度侵聲再更㈠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胡仲仁、鄭明軒對於原審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五號妨害性自主案件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被害人A女(姓名詳卷)於抗告人等對其為性交行為時,意識清楚,有默示同意情形存在;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九日慈醫文字第○九九○○○○三三二號精神鑑定報告書,有論理及採證上之違誤,且未傳訊鑑定人到庭釐清,亦有違證據法則;被害人案發後於學校心理諮商室之檔案資料,足以瞭解其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形成原因;抗告人等下跪道歉,係受學長陳○○威脅登報致情緒緊張所致,均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事由等情。惟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等係利用被害人因酒醉而陷於類似精神耗弱,不能抗拒之狀態下,乘機分別為性交行為之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就上開辯解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抗告人等所謂被害人默示同意云云,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論斷之事實,再為爭辯、主張,顯與再審事由之要件有間。㈡、上開慈濟醫院函已說明無法施行鑑定及提供精神醫學鑑定報告,自無鑑定人可供傳喚,該函僅敘明判斷意識狀態、性行為意願等情時,應綜合考量被害人意識狀態、雙方體形、體力狀況、性行為過程與性行為後有無傷害等因素,原確定判決乃參酌該專業意見,綜合抗告人等與被害人之體形、被害人證述內容及其身心狀況等情,認定被害人未明示同意或默示同意與抗告人等為性交行為,並無違反證據法則或論理情事。㈢、原確定判決依憑慈濟醫院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慈醫文字第○九九○○○一一八五號函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定被害人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係屬該醫院所為專業領域之鑑定意見。而抗告人等所指被害人就讀學校心理諮商室之輔導資料,亦透露被害人當時身心仍陷於逃避、無助,無法妥適面對學習困境,擔心再碰到抗告人等狀態,亦足佐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之結論,並無異常不能採信情事。㈣、證人即被害人之同學潘○○證述,當時被害人質問抗告人等為何強暴她,抗告人等要求被害人原諒他們,並說是他們不對後當埸下跪等語,足徵抗告人等之下跪道歉,主要係因被害人當眾質疑,彼等為求被害人原諒,期望被害人不要報警,始下跪道歉,學長陳○○之揚言登報並非絕對關鍵,況該學長陳○○確曾有揚言登報等情,亦據證人王○○證述明確,是尚難以該學長陳○○未到庭作證,而謂原確定判決有何再審事由。因認其等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另指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將抗告人等聲請再審事由定性為新證據,顯屬誤解,又謂向被害人學校調取諮商輔導資料應提示予抗告人等云云,尚屬無據,其餘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則與再審事由無關,其等抗告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郭玫利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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