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簡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表示繼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簡抗字第四○號再抗告人 張華昌 代理人 鄭玉鈴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表示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九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一○一年度家抗字第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本件再抗告人聲請准其繼承被繼承人 張印滄 在台灣地區之遺產,係民國一○一年六月一日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非訟事件,依上說明,應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審理終結之,合先敘明。
次查,再抗告人聲請准其繼承被繼承人張印滄在台灣地區之遺產,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後,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張印滄於二十六年七月死亡時,其父 張松 、母 劉氏蝦 、配偶 黃氏匏 、長女 張氏 玉梅 業於日據時期明治二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明治四十三年二月三日、三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日據時期昭和十年三月二十日死亡,長男 張文政 即為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張文政嗣於六十一年十一月十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配偶 張玉秀 、長子 張耀仁 、次子 張世忠 及三子張華昌即再抗告人等人,故再抗告人為張印滄之再轉繼承人,惟再抗告人因隨同張文政遷出大陸東北地區,而於三十八年間滯陷大陸無法返台,直至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內政部始許可回復再抗告人之台灣地區人民身分等情,有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張印滄戶籍資料浮籤記事、台灣省草山管理區戶籍登記簿、光復後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專用頁、內政部許可回復台灣地區人民身分證明書、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函、內政部函等件可稽,固堪信為真實。然張印滄之遺產前經原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財管字第三號裁定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下稱國產局北區辦事處)為遺產管理人,現仍由該處管理中,縱再抗告人未曾喪失台灣地區人民身分,不受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之限制,依法亦應向國產局北區辦事處為承認繼承之表示,並請求該處為遺產之移交,而非向法院為之,法院亦無裁定准其繼承張印滄遺產之餘地。倘再抗告人與國產局北區辦事處間對於再抗告人是否為合法繼承人、其應繼分比例之多寡、應繼財產之範圍,以及國產局北區辦事處是否完成遺產清算程序、有無拒為遺產之移交等事宜,有所爭執,再抗告人或國產局北區辦事處則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無視再抗告人之主張,即再抗告人非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而以再抗告人主張其為台灣地區人民,不須向法院為繼承之表示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理由雖有未洽,但結論相同,仍應維持,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該裁定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原裁定其餘理由,則屬贅述,不論當否,對裁定結果均無影響。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鄭雅萍法官魏大喨法官林金吾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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