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祥(原名:陳金泉)選任辯護人林敬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63號、第17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如附表二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非經許可,亦不得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作為聯繫毒品交易之工具,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 鄭家宏 、 鄭香鈺 、 李天翔 、 彭成章 及 劉斯聖 。
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持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作為聯繫之工具,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 彭武君 、李天翔及劉斯聖。
理由
壹、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67號「下稱訴字」卷第175頁),核與證人鄭家宏(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584號「下稱偵字17584」卷一第307頁至第317頁、111年度偵字第5963號「下稱偵字5963」卷一第331頁至第333頁)、彭武君(見偵字5963卷一第337頁至第335頁、第361頁至第363頁)、鄭香鈺(見偵字17584卷一第211頁至第238頁、偵字5963卷一第401頁至第405頁)、李天翔(見偵字17584卷一第245頁至第263頁、偵字5963卷一第435頁至第437頁)、彭成章(見偵字17584卷一第271頁至第299頁、偵字5963卷一第475頁至第478頁)及劉斯聖(見偵字17584卷一第145頁至第159頁、偵字5963卷一第505頁至第509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均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1份、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份、以及如附表一、二「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欄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見偵字5963卷一第101頁至107頁、偵字17584卷一第13頁至第34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又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起訴書原載毒品數量為「1小包」,惟證人鄭家宏於偵訊時證稱:「110年11月14日傍晚7時許在楊梅區永美路445巷雜貨店交易,這次以2,000元價格購買安非他命2小包」等語(見偵字5963卷一第332頁);附表一編號7部分,起訴書原載毒品金額為「1,000元」,惟證人鄭香鈺於偵訊時證稱:「這是在說110年12月4日講完電話後在凱萊汽車旅館以2,000元價格向乙○○買安非他命0.8公克」等語(見偵字5963卷一第403頁);附表一編號10部分,起訴書原載毒品金額為「1,000元」,惟證人鄭香鈺於偵訊時證稱:「這是在說110年12月31日晚上11時許在凱萊汽車旅館門口,以2,000元價格向乙○○購買安非他命0.8公克」等語(見偵字5963卷一第403頁至第404頁);附表一編號12部分,起訴書原載毒品金額為「1,000元」,惟證人鄭香鈺於偵訊時證稱:「這是在說111年1月8日上午9時許在凱萊汽車旅館,以2,000元價格向乙○○購買安非他命0.8公克」等語(見偵字5963卷一第404頁);附表一編號13部分,證人李天翔於偵訊時證稱:「但是我賒帳沒有給乙○○錢」等語(見偵字5963卷一第436頁);附表一編號14部分,起訴書原載毒品數量為「1小包(重量不詳)」,惟證人彭成章於偵訊時證稱:「這次是110年10月31日9時10分在三元街161巷乙○○住處樓下,以2,000元價格向乙○○購買安非他命1克」等語(見偵字5963卷一第475頁);附表一編號15部分,起訴書原載毒品數量為「1小包(重量不詳)」,惟證人彭成章於偵訊時證稱:「這次是110年11月8日下午3時許在三民路與三民東路口,以2,000元價格向乙○○購買安非他命1克」等語(見偵字5963卷一第476頁);附表一編號16部分,起訴書原載毒品數量為「1小包(重量不詳)」、毒品金額為「1000元」,惟證人彭成章於偵訊時證稱:「這次是110年11月20日下午4時在三元街阿鴻超市旁,以2,000元價格向乙○○購買安非他命1克」等語(見偵字5963卷一第476頁);附表一編號17部分,起訴書原載毒品數量為「1小包(重量不詳)」,惟證人彭成章於偵訊時證稱:「這次是110年12月16日10時在三元街161巷後面停車場,以2,000元價格向乙○○購買安非他命1克」等語(見偵字5963卷一第476頁);附表一編號18部分,起訴書原載毒品數量為「1小包(重量不詳)」,惟證人彭成章於偵訊時證稱:「這次是110年12月31日1時40分在萬大路351巷乙○○朋友住處樓下,以2,000元價格向乙○○購買安非他命1克」等語(見偵字5963卷一第476頁),是起訴書上開記載容有誤會,爰更正如附表一各欄位所示。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之寬嚴,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並不固定,然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為相同。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坦承有收取對價(見訴字卷第175頁),可證被告均係為獲取金錢而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認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外,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二部分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彭武君、李天翔及劉斯聖部分,衡常一般施用毒品者單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要無可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淨重10公克以上,且查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尚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上開證人亦非未成年人或懷胎之婦女,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加以論處。又被告轉讓禁藥罪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原則,不能另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所適用之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並未設處罰規定,即無轉讓前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販賣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55號、101年度審訴字第778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686號判決有期徒刑11月、11月、9月、1年確定,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7年3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犯罪情節以及保護法益尚有不同,難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可參,是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就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亦均自白,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可參。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販賣對象非僅單一,次數甚多,與其所為轉讓禁藥之行為,均助長毒品在社會之流通,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非微,依其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其犯罪有何可憫恕之情,且亦已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以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以觀,並無情輕法重之感,參酌首揭所述,即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予敘明。
六、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文,惟經本院詢問查獲單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後,均表示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惟尚未查獲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年6月6日桃警分刑字第1110028402號函暨附件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0月19日桃警分刑字第111006704
6號函暨附件1份、本院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提示訴字卷第79頁至89頁、第129頁至第143頁、第157頁)在卷可考,是本案被告所涉犯行均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應深知施用毒品戕害身心,且販賣及轉讓毒品嚴重危及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謀一己私利,漠視上開危害,甚屬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對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建築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17584卷一第39頁),以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二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
參、沒收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只),係被告聯絡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123頁),且有如附表一「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之罪名及宣告刑下皆宣告沒收。至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雖亦均使用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只)聯絡,亦屬附表二犯行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既已於附表一所示犯行下宣告沒收,自難認再具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1至12、14至23所示之交易金額,分係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雖未據扣案,然既屬因犯罪所取得之財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之罪名及宣告刑項下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其餘扣案之葡萄糖1包、白色透明結晶1包(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286公克,驗餘淨重0.282公克)、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1根、夾鏈袋5包、殘渣袋1
個及Vivo手機1支等物,均經被告表示與本案販賣及轉讓毒品犯行無關(見訴字卷第123頁),且亦查無任何證據足供認定與本案有關,自無庸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囿辰
法官張英尉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對象行為態樣罪名及宣告刑相關通訊監察譯文1鄭家宏劉斯聖被告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證人鄭家宏聯繫購毒事宜後,以1,000元之代價,出售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予合資購買之證人鄭家宏及劉斯聖,並由證人劉斯聖收受毒品後,於110年11月13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交予證人鄭家宏。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 貳月。扣案之samsung手機壹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只)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A-1-1至A-1-6I-7-1(偵字17584卷一第331頁至第333頁、第157頁)2鄭家宏被告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證人鄭家宏聯繫購毒事宜後,於110年11月14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全家超商見面,並以2,000元之代價,出售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重量不詳)予證人鄭家宏。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samsung手機壹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只)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A-2-1至A-2-6(偵字17584卷一第335頁至第337頁)3鄭香鈺被告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證人鄭香鈺聯繫購毒事宜後,於110年10月22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凱萊汽車旅館見面,並以2,000元之代價,出售甲基安非他命0.8公克予證人鄭香鈺。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samsung手機壹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只)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E-1-1至E-1-8(偵字17584卷一第341頁至第344頁)4鄭香鈺被告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證人鄭香鈺聯繫購毒事宜後,於110年10月23日上午8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凱萊汽車旅館見面,並以6,000元之代價,出售甲基安非他命2.4公克予證人鄭香鈺。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samsung手機壹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只)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E-2-1至E-2-3E-3-1至E-3-2(偵字17584卷一第347頁至第348頁、第220頁至第221頁)5鄭香鈺被告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證人鄭香鈺聯繫購毒事宜後,於110年11月20日上午7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凱萊汽車旅館見面,並以2,000元之代價,出售甲基安非他命0.8公克予證人鄭香鈺。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samsung手機壹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只)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E-4-1至E-4-3(偵字17584卷一第351頁至第352頁)6鄭香鈺被告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證人鄭香鈺聯繫購毒事宜後,於110年11月22日凌晨2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凱萊汽車旅館見面,並以2,000元之代價,出售甲基安非他命0.8公克予證人鄭香鈺。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samsung手機壹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只)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E-5-1至E-5-6(偵字17584卷一第353頁至第355頁)7鄭香鈺被告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證人鄭香鈺聯繫購毒事宜後,於110年12月4日下午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凱萊汽車旅館見面,並以2,000元之代價,出售甲基安非他命0.8公克予證人鄭香鈺。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samsung手機壹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只)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E-6-1至E-6-2(偵字17584卷一第357頁至第358頁)8鄭香鈺被告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證人鄭香鈺聯繫購毒事宜後,於110年12月18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全聯旁巷子見面,並以2,000元之代價,出售甲基安非他命0.8公克予證人鄭香鈺。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samsung手機壹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只)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E-7-1至E-7-5(偵字17584卷一第359頁至第360頁)9鄭香鈺被告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證人鄭香鈺聯繫購毒事宜後,於110年12月24日晚間11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萊爾富超商見面,並以2,000元之代價,出售甲基安非他命0.8公克予證人鄭香鈺。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samsung手機壹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只)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E-8-1至E-8-4(偵字17584卷一第361頁至第363頁)10鄭香鈺被告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證人鄭香鈺聯繫購毒事宜後,於110年12月31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凱萊汽車旅館見面,並以2,000元之代價,出售甲基安非他命0.8公克予證人鄭香鈺。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samsung手機壹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只)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E-9-1至E-9-2(偵字17584卷一第365頁至第366頁)11鄭香鈺被告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證人鄭香鈺聯繫購毒事宜後,於111年1月7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聖亭路300巷口見面,並以2,000元之代價,出售甲基安非他命0.8公克予證人鄭香鈺。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samsung手機壹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只)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E-10-1至E-10-5(偵字17584卷一第367頁至第368頁)12鄭香鈺被告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證人鄭香鈺聯繫購毒事宜後,於111年1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凱萊汽車旅館見面,並以2,000元之代價,出售甲基安非他命0.8公克予證人鄭香鈺。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samsung手機壹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只)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E-11-1至E-11-2(偵字17584卷一第371頁)13李天翔被告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證人李天翔聯繫購毒事宜後,於110年10月21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之1見面,並以2,000元之代價,出售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證人李天翔,惟證人李天翔表示賒帳尚未支付上開價金。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samsung手機壹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只)沒收。H-2-1(偵字17584卷一第373頁至第374頁)14彭成章被告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證人彭成章聯繫購毒事宜後,於110年10月31日上午9時10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三元街161巷內的空地停車場見面,並以2,000元之代價,出售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證人彭成章。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samsung手機壹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只)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D-1-1至D-1-2(偵字17584卷一第377頁至第378頁)15彭成章被告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證人彭成章聯繫購毒事宜後,於110年11月8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三民路與三民東路路口旁見面,並以2,000元之代價,出售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證人彭成章。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samsung手機壹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只)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D-2-1至D-2-6(偵字17584卷一第381頁至第384頁)16彭成章被告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證人彭成章聯繫購毒事宜後,於110年11月20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三元街的阿鴻超市旁見面,並以2,000元之代價,出售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證人彭成章。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samsung手機壹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只)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D-3-1至D-3-4(偵字17584卷一第387頁至第389頁)17彭成章被告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證人彭成章聯繫購毒事宜後,於110年12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三元街161巷內的空地停車場見面,並以2,000元之代價,出售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證人彭成章。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samsung手機壹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只)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D-8-1至D-8-3(偵字17584卷一第391頁)18彭成章被告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證人彭成章聯繫購毒事宜後,於110年12月31日下午1時40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萬大路351巷內見面,並以2,000元之代價,出售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證人彭成章。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samsung手機壹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只)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D-9-1至D-9-4(偵字17584卷一第393頁至第395頁)19彭成章被告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證人彭成章聯繫購毒事宜後,於111年1月7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聖亭路300巷內見面,並以1,000元之代價,出售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予證人彭成章。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samsung手機壹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只)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D-11-1至D-11-8(偵字17584卷一第397頁至第399頁)20劉斯聖被告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證人劉斯聖聯繫購毒事宜後,於110年10月19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見面,並以2,000元之代價,出售甲基安非他命0.8公克予證人劉斯聖。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samsung手機壹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只)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I-1-1至I-1-3(偵字17584卷一第401頁至第402頁)21劉斯聖被告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證人劉斯聖聯繫購毒事宜後,於110年11月1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之1見面,並以2,000元之代價,出售甲基安非他命0.8公克予證人劉斯聖。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samsung手機壹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只)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I-2-1至I-2-2(偵字17584卷一第403頁)22劉斯聖被告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證人劉斯聖聯繫購毒事宜後,於110年11月3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之1見面,並以2,000元之代價,出售甲基安非他命0.8公克予證人劉斯聖。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samsung手機壹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只)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I-3-1至I-3-4(偵字17584卷一第405頁)23劉斯聖被告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證人劉斯聖聯繫購毒事宜後,於110年11月6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之1見面,並以2,000元之代價,出售甲基安非他命0.8公克予證人劉斯聖。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samsung手機壹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只)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I-4-1(偵字17584卷一第407頁)附表二:
編號對象行為態樣罪名及宣告刑相關通訊監察譯文1彭武君被告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證人彭武君聯繫後,於110年12月18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之1見面,並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予證人彭武君施用。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F-9-1至F-9-2(偵字17584卷一第339頁至第340頁)2李天翔被告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證人李天翔聯繫後,於110年11月5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之1見面,並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予證人李天翔施用。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H-5-1至H-5-2(偵字17584卷一第375頁至第376頁)3劉斯聖被告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證人劉斯聖聯繫後,於110年11月25日下午4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見面,並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0.1公克予證人劉斯聖施用。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I-5-1至I-5-2(偵字17584卷一第409頁至第410頁)4劉斯聖被告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證人劉斯聖聯繫後,於110年11月18日下午3時許,在苗栗縣苑裡鎮不詳地址見面,並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0.1公克予證人劉斯聖施用。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I-6-1至I-6-5(偵字17584卷一第411頁至第41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