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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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有關所竊財物價值補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擅自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且其另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之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竟仍為本件犯行,顯未能知所警惕、悔悟,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並已由被害人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未造成進一步之損害,並斟酌被告之手段、目的及被害人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337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林園鄉○○村○○路18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審簡字第1622號、97年度審訴字第3062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經更定其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97年9月10日入監執行,於98年8月13日因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10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7月31日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高雄縣林園鄉○○村○○路165巷30弄11號旁工地前,見乙○○所有之方型鐵板18片(重約10公斤)置於該處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該方型鐵板18片,得手後置於所騎乘上開機車腳踏板上逕自離去。嗣於同日9時30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安和街交岔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方型鐵板18片(已發還乙○○)。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經更定其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8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檢察官蔡東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