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2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英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英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梁英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62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1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5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06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1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8年9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9年9月26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之「義大醫院」停車場內,見 林啟祥 所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82年出廠,登記車主為 范姜家儀 ,原名范姜寶珠)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之鑰匙1支插入該機車電門發動後騎乘離去之方式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99年10月23日下午
3時5分許,在高雄縣○○鄉○○街○○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前開機車1輛(已發還林啟祥)及鑰匙1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梁英得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3頁、偵卷第21-22頁、聲羈卷第6-8頁、院卷第29、32頁),並經證人林啟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4-5頁),且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查獲現場照片、范姜家儀戶籍資料、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6-8、10、12、18-20頁、院卷第13-14頁)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經論處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毒品、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足見其素行不佳,又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私欲,率以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有不當,並慮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及本件所竊機車之年份非新,價值尚非甚高,且已發還被害人林啟祥領回,所生危害已有減輕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1支,業經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為其所有,且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院卷第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書記官葉彥伶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