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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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342號聲請人 張文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 張宋春幸 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宋春幸(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文斌(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張宋春幸之監護人。
指定 賴宋春綢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張宋春幸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張宋春幸之子,張宋春幸於民國97年3月間,因褥瘡引發細菌感染而進行氣切手術,致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准予對張宋春幸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1項、第
603條、民法第1111條第1項所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為證。而經本院對張宋春幸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 王建樹 醫師面前訊問張宋春幸,其對於法官叫喚其姓名、年籍及指認親人均無反應,且經鑑定人王建樹醫師鑑定認為:張宋春幸於87年間中風後雙腿不良於行,一般日常生活需他人照顧,數年後智力慢慢退化,不太認識家人,且大小便失禁;張宋春幸於97年間因褥瘡引發敗血性休克,住院治療並接受氣切手術,目前領有多重障礙殘障手冊,為一末期失智症患者,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回復可能性很小等語,是依上開鑑定結果,張宋春幸已因失智症而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張宋春幸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張宋春幸之配偶 張夢苑 現年已80歲,其二人育有聲請人及 張淇涵 、 張文霞 、 張文蓮 4名子女,張淇涵、張文霞、張文蓮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張宋春幸之監護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及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張夢苑年事已高,且身體狀況不佳,聲請人則為張宋春幸之子,與張宋春幸關係密切,復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目前張宋春幸亦由其負責照顧,且三名姊姊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張宋春幸之監護人等情狀,認由聲請人擔任張宋春幸之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爰依上開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張宋春幸之監護人。又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張宋春幸之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張宋春幸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併予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賴宋春綢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賴宋春綢為張宋春幸之妹妹,與張宋春幸關係密切,且有意願擔任財產清冊之人,是本院認由賴宋春綢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指定賴宋春綢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張宋春幸之財產,應會同賴宋春綢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悅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書記官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