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4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投票受賄案件(97年度選偵字第192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物(97年度緩字第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聲請書誤載為 陳士斌 )因涉犯投票受賄罪,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選偵字第1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係被告所收受之賄賂,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單獨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復按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143條亦定有明文;又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現行法第99條第3項),對犯投票行賄罪或預備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甲○○因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選偵字第19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7年04月02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91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97年度選偵字第192號卷第16頁正面至第17頁背面、雲林地檢97年度職議字第180號卷第5頁正面、背面、雲林地檢97年度緩字第361號卷第9頁正面)。扣案之現金1,500元,係被告犯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前揭97年度選偵字第192號卷第10頁),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保管字第515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在卷可稽(見前揭97年度選偵字第192號卷第15頁)。應認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屬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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