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監字第7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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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監字第7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字第793號聲請人甲○○上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聲請人甲○○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甲○○之母即受監護宣告人乙○○○於民國95年8月22日進行開顱手術出院後,即送入高雄市私立人愛養護之家安養,且受鈞院99年度監宣字第312號及99年度監字第703號裁定在案。因每月須支付新臺幣21,000元之費用,惟聲請人無工作收入,同胞兄弟 魏焜國 中風無謀生能力, 魏武宏 領有殘障手冊,尚須政府補助, 魏焜堂 則有妻小仍待須扶養,眾人為分擔乙○○○之安養費用,於本身經濟上均已呈現捉襟見肘之狀態,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聲請,聲請法院許可聲請人處分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私立人愛養護之家繳款明細、魏焜國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各1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312號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99年度監字第
703號陳報財產清冊事件卷宗核閱結果查悉,本院業於99年10月4日以99年度監宣字第312號裁定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人甲○○為其監護人;且另經聲請人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清冊後,亦經本院於99年10月18日以99年度監字第703號准予備查在案,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乙○○○因於95年8月22日接受開顱手術後呈現意識不清之狀態,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前經本院調查乙○○○之心神狀況,並經靜和醫院精神科 謝佳峰 醫生鑑定認為乙○○○腦血管瘤破裂,手術後4年,併有腦積水後遺症,造成失智狀態,有語言、意識狀態的障礙,無法切題回答問題,也無判斷能力,屬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院綜合以上調查證據結果,認其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已於99年10月4日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312號裁定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且目前乙○○○之生活起居係委由專業養護機構照顧,又聲請人及其同胞兄弟共同負擔受乙○○○之安養費用,在經濟上均已是入不敷出,是聲請人為支付乙○○○日後之安養費用,擬處分乙○○○財產,確實符合乙○○○之利益。綜上所述,聲請人就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處分行為,係屬為妥善照護受監護宣告人乙○○○身體健康所必需之行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處分不動產所得之款項,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妥善使用該款項以照護受監護宣告人,一併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家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書記官邱靜銘附表:
┌──┬───────────────┐│編號│土地及建物之內容│├──┼───────────────┤│1│高雄市○鎮區○○段○○○○號│││所有權人:乙○○○│││總面積: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2│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二聖一巷│││18號│││所有權人:乙○○○│││總面積:86、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