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17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金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7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金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金富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業已請求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2年10月16日│102年10月22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102年度偵字第│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788號│22449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交易字第177│102年度審交易字第││事││5號│886號││實├────┼─────────┼─────────┤│審│判決日期│103年3月14日│103年3月28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交易字第177│102年度審交易字第││判││5號│886號││決├────┼─────────┼─────────┤││確定日期│103年4月21日│103年4月22日│├──┴────┼─────────┼─────────┤│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執│桃園地檢103年度執│││字第6397號│字第64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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