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9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審易字第19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具保人郭政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政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郭政偉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並於具保人即被告繳納該保證金後釋放之。茲因本院審理中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場,且拘提無著,有本院107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107年12月18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拘票及報告書在卷可佐,又被告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足認被告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