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郁庭(原名陳郁雅)選任辯護人李泰宏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郁庭無罪。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郁雅明知臺東縣○○鄉○○村○○○街○○巷○號房屋(下稱A屋)係其配偶 陽施 教正向 孫秀妹 所承租,供其等與其等之女 陽婉莉 、 陽施愉 4人共同居住使用,屬於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且能預見倘於上開屋內焚燒易燃物品,火勢可能延燒至整棟房屋,而生公共危險,竟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月9日19時30分許,在上開房屋之2樓臥室(下稱B房)內,以打火機點燃之方式,焚燒保險單紙張及棉被等物而引發火勢,致A屋2樓與3樓之牆面、地板及屋內之電視、桌椅等家具燒損,嗣經臺東縣消防局獲報後前往灌救,始於A屋之結構體尚未達燒燬程度前撲滅火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嫌。
二、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精神醫學之專業學識,自有選任具備該專業知識經驗專家,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應由法院本於職權,綜合全部證據資料予以判斷評價之。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甚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郁庭涉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孫秀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陽婉莉與陽施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東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V16A09T1,下稱火災鑑定書),及所附現場照片暨刑案現場照片共97張等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打火機點火焚燒保險單紙張之行為,燒的位置鋪有地毯,及知道該行為可能導致其他東西失火,惟否認有以打火機燃燒棉被,並辯稱:我燒保險單不是故意的,我只有燒保險單;我坐在房間椅子上燒保險單,椅子靠床約2個手臂長; 陽施教 正知道我有2份保險,我當時覺得他好像是為了保險想要對我不利,所以我於同日晚上就把保險單燒掉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平時之精神狀況已處於不正常狀況,火災當時有不想逃出之舉動,違反正常一般人之精神狀況,故其當時處於被害妄想之狀態,且其當時欠缺是否會因為燒保險單而延燒其他物品之判斷能力;被告當時並非不讓小孩出去,是因被告當時不知所措,最後小孩安全出去,被告也被拉出去,故被告當時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被告核已達精神喪失之程度,請求依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及A屋前述燒損情形,核與證人陽婉莉
、陽施愉於偵查、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1第35-37頁、本院卷第118-131、140-141頁),且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刑案現場照片35張、火災鑑定書,及所附A屋2樓物品配置物平面圖(含B房,下稱B房平面圖)、臺東縣消防局現場照片66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109頁)。是被告上開坦承不諱部分,及A屋燒損情形未達燒毀之程度,足認與事實相符,應堪可信為真實。
㈡被告有無燃燒棉被行為之認定:
1.被告固就有無以打火機點火燃燒棉被一情堅詞否認,雖證人陽施愉(00年0月生)亦於審理中作證表示,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均屬實,亦即:我看到媽媽(即被告,亦有稱被告為阿姨,下同)拿打火機點燃紙張,火就往棉被燒起來;媽媽在靠近門的地方燒紙,紙燒到棉被,棉被燒到地毯;媽媽除用打火機燒紙外,沒有燒其他東西(見本院卷第140、141頁、警卷第12頁、偵卷第37頁)。惟證人陽婉莉(95年10月生)於審理中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及法院訊問,業就被告本案行為詳予證述如下:阿姨(即被告,下同)坐在床旁邊的椅子上用打火機燒單子,後來就順便燒棉被;燒起來的單子有燒到棉被,棉被再燒到地毯,燒完紙之後,她就燒棉被,妹妹(即陽施愉)講的不對;她用打火機點2次;我有親眼看到她用打火機把紙張燒起來,因為靠近棉被,所以床旁邊垂下來的棉被燒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19-122、124-131頁)。復證人陽婉莉亦就被告燃燒紙張,並未在地上放燒金紙之爐子或鍋碗瓢盆,而是直接燒,單子燒起來的位置是如B房平面圖所示之火焰處,及其與陽施愉在B房彈鋼琴時聞到燒焦味道,轉頭看到被告還在點火,用打火機燒完紙之後,再燒棉被等情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0、122、124、125頁、警卷第71頁)。又證人陽婉莉於檢察官偵訊中,亦已證稱:媽媽在燒她機車的資料,我跟媽媽說不要燒了,但她越燒越誇張,連棉被都燒起來;媽媽在靠近床的地方燒資料,後來又用打火機燒棉被,越燒越大;是媽媽用打火機燒棉被,棉被燒到地毯,地毯著火才開始延燒到3樓(見偵卷第35、36頁),可認證人陽婉莉於審理、偵查中之證詞一致,並無相互牴觸之不可信情形。
2.證人陽婉莉較證人陽施愉年長1歲餘,前者於交互詰問與法院訊問程序,能於反覆詰問或訊問後,確實瞭解問題之內容並對答如流,而還原案發當時之場景、人物、物品擺設、起火經過、被告點火之工具、方式、步驟等情節,而後者除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能證述之情節不若前者詳細外,於審理中更因情緒不穩,持續啜泣,對於受詰問之問題未能回答或搖頭拒答(見本院卷第140頁),是比較該2證人證詞之正確性與真實性,證人陽婉莉之證詞既經法定調查程序之檢驗及擔保,應較為可採,從而可憑證證人陽婉莉之證詞,判定被告有以打火機點燃棉被之行為。
㈢被告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直接故意:
1.刑法上之故意,依同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分為直接故意(又稱積極故意或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又稱消極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該事實發生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惟該犯罪事實若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乃予以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
2.本案被告自承保險單整個燒了,及燃燒保險單時,沒有用任何東西在下面接著,燒的位置鋪有地毯,且被告知悉此一焚燒情形可能導致其他物品失火(見本院卷第35、141、142頁)。核與證人陽婉莉於審理中證稱:棉被有一些在床上,有一些則靠近床邊垂下來;媽媽是把紙一張一張燒,丟在地毯上之證詞相符。其次,依B房平面圖之圖示,起火處旁有衣物堆,而火災鑑定書中之火場調查結果,發現B房:①牆壁南側之化粧台抽屜向南倒塌,該抽屜東南側木板腳架燒失,西側碳化龜裂較深,靠北側有部分燒失;②桌面南側尚殘留部分木板原色且碳化較淺;③粧台底部發現木板碳化龜裂較深,靠北側之抽屜底部並有燒穿情形,靠南側則露出未受燒之木板底層;④東南側地面有受燒碳化物之衣物及變色衣架,移除受燒碳化之衣物堆後,又在其底層發現殘留未受燒衣物;⑤清理挖掘受燒碳化之衣物堆附近地面,碳化之衣物黏著於地毯上,衣物堆附近地面之地毯亦大部分燒失等情;⑥彈簧床靠北側尚殘留部分床組木材及燻黑碳化地毯,靠南側之木板床組燒失;彈簧床東南側、南側地毯大部分燒失;⑦彈簧床東南側磁磚受燒破裂等情。復觀之臺東縣消防局現場照片,明顯可見該衣物堆距離彈簧床甚近(參警卷第103-10
8頁),足認被告係於彈簧床東南側之床邊、周遭堆有衣物,且地面鋪有大片地毯之環境,引燃火苗;易言之,其辯稱於距離床約2個手臂長之處焚燒保險單,應屬不實。
3.被告既對於B房擺設、佈置知悉甚詳,且對於可能導致引燃其他物品有所預見,而仍執意在無妥善器皿承接之情況下,逕自點火焚燒保險單,放任房內地毯、棉被、衣服等物可能遭火勢波及,依前開說明,僅就被告點火焚燒保險單行為,即該當放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間接故意。況被告除焚燒保險單外,尚有證人證詞可資證明其有朝棉被點火之舉,已如前述,因棉被為體積較保險單龐大之易燃物,燃燒棉被更可能造成住宅起火燒燬,是被告當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間接故意無疑,從而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屬失火行為,自不足採信。
㈣被告於行為時應欠卻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1.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固陳稱其於焚燒保險單前之精神狀況正常,沒有幻聽、幻覺,然其於案發前曾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身心科門診就醫,本院進而依職權調查,確實查得被告於105年1月18日、22日、29日至高雄榮總身心科門診就醫,並於就醫時自述:約7至8年前出現失眠、憂鬱、煩躁情緒、自殺意念等症狀,來院就醫前有被害妄想以及幻聽,並經診斷疑似情感性疾患合併精神病症狀,有該院同年10月14日高總管字第1053403838號函暨所附相關病歷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61頁)。
2.本院囑託高雄榮總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綜合評估資料顯示, 陳員 (即被告,下同)整體智力表現低於一般水平,落於邊緣智能障礙範圍,且於犯案前後的特定時間區段內,有明顯之被害妄想及情緒困擾,推測陳員於犯罪行為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應無問題,但因精神症狀而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陳員當時處於被害妄想狀態,覺得被多人監控且他人因為她的保險理賠而聯合起來要對她不利,故陳員欲以燒毀保單以求自身安全,當火勢蔓延後又試圖關門放棄逃生,故其於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應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有高雄榮總106年4月25日高總精字第1061100076號書函暨被告精神狀況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9-189頁)。再本院函請高雄榮總補充說明被告之病史是否影響鑑定結果,據覆略以:精神鑑定報告係根據法院提供之卷宗、被害人之會談評估、心理衡鑑報告、社工之電訪評估報告,以及被鑑定人於高雄榮總之就診紀錄納入參考,故重新審閱被鑑定人之全部病歷紀錄並不會影響鑑定結果,亦有高雄榮總同年5月26日高總管字第1063401859號函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189頁)。
3.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稱:於105年1月8日晚上,有看到有人在樓下外面晃來晃去,我先生陽施教正於該日晚上要出車,我先生出門後還有人來敲門,陽施愉睡在樓下。我於同年月9日1、2時許起床,打算下樓拿東西,看到有人影在1樓裡晃來晃去,我就不敢下去,當時陽施愉跟案外人 詹勝賀 睡在沙發上;同日早上約6、7點左右我有報警,我跟到場的初鹿派出所警察講前述1月8日晚上的事,警察說沒有就走了;同年1月9日8、9點時,我問詹勝賀為什麼睡在沙發上,他說陽施愉會怕所以陪她睡在沙發上,我再問詹勝賀時,有聽到2樓樓梯間有腳步聲,詹勝賀只有臉上出現奇怪表情,沒有做其他舉動;同日上午及中午我都有聽到很多年輕男女在外面講話的聲音,內容是談到錢的事情,我有問陽婉莉說有無聽到很多人講話的聲音及陽施教正有無欠人錢,陽婉莉跟我說有且聽到很多車子的聲音,但不知道陽施教正有無欠人錢;陽婉莉跟我說有且聽到很多車子的聲音,但不知道陽施教正有無欠人錢。我保險單拿出來的時候,發現原本裝在信封袋未拆封的保險單被割開,陽婉莉及陽施愉跑過來跟我說「真的有保險單耶」;我當時覺得陽施教正好像是為了保險想要對我怎樣,所以我於1月9日晚上就把保險單燒掉;當時我陸陸續續聽到外面有很多人的聲音,所以我不敢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4、35頁)。
4.嗣被告於接受精神鑑定時,對於本案案情亦描述:105年1月
8日開始就聽到自家外面有很多機車騎車的聲音以及人聲叫囂的聲音,有時候會聽到有人跟她說「錢拿出來啦!」等內容,因感到非常害怕便將自己關在2樓房內;1月9日早上由於仍持續聽到外面有機車和人聲的聲音,故打電話報警,但警察顯得不耐煩且表示沒有那些聲音;同日晚上由於陳員仍感到恐懼害怕故將自己關在2樓房內,2名女兒也一同在房內。此外,被告尚陳述:A屋3樓是沒有住人的,但會不時聽到3樓有人走動的聲音;1月9日凌晨,聽到1樓似乎有其他聲音,所以手持1個米酒玻璃瓶下樓查看,但隱約看到1樓有1個人影閃過,感到害怕便不敢再走下去,手中的玻璃瓶在過程中摔破到地上,但沒有踩在玻璃上的行為;同日晚上,自己突然覺得先生會持續控管自己行動有可能是覬覦自己的保險,故脫口而出對女兒說:「你們為了我的保險吧?」,並拿出自己保險單的信封,發現自己的保單信封已有被撕開拆封的痕跡,2名女兒當時還在旁邊說:「真的有保險欸!」;當時女兒的行為動作好像是她們知道一些事情的樣子,還隱約看到有人從2樓的窗戶外面遞東西進來給女兒,比如說像是樹葉,或是有血的衛生紙等等;覺得自己有被先生背叛的感覺,及就是因為這些保險單讓他們要對自己不利,所以便在房內用打火機燒保險單,讓他們以為已經沒有了;不到外面去燒,是因為自己聽到那些聲音,所以根本不敢踏出門外等(見本院卷第182、183頁)。
5.經本院函詢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據覆被告並無於案發前報案紀錄,且105年1月8日至9日,亦無年輕男女在案發地逕留或滋事情事,有該局同年10月11日信警偵字第1050028574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7、49頁)。再證人陽婉莉於本院作證時,就被告案發前、行為時、案發後之言行舉止證稱如下:
⑴案發前:
在媽媽燒單子跟燒棉被時或之前,都沒有聽到媽媽講什麼話;她以為爸爸有其他女人喜歡他,所以以為爸爸在外面有女人;她曾跪在地板,用自己的頭往地板敲打,亦曾在在半夜的時候,拿1個酒瓶丟在樓梯,然後我們起來看到玻璃就沒有踩它,後來媽媽以為我們有踩玻璃,就要我們撿玻璃進去,然後她沒穿鞋子就腳踩著破掉的酒瓶玻璃碎片,嘴巴也咬著酒瓶碎片,我們就叫她吐出來,但她不要;她還以為有聞到1種味道,認為有人要讓她聞這個味道,使她不能醒來(見本院卷第131、138、139頁)。
⑵行為時與案發後:
我跟妹妹聞到有燒焦味道的時候,就轉過來看到媽媽在燒那個紙,然後那棉被也燒起來,我們就嚇到了;我有問媽媽為什麼要燒東西,她說不想繳那個,不想繳錢,也有說一直發覺爸爸叫外面的人躲起來想要抓她;我們有跟媽媽說要打開門,然後媽媽就一直不要開門;媽媽沒有說為什麼不要開門,就是一直站在那邊,沒有要做什麼事情;東西燒起來的時候,媽媽沒有害怕,好像沒有感覺;後來我們就哭了,一直說我們要出去,媽媽才開門;媽媽先進B房,之後我和妹妹想彈鋼琴就進去B房,媽媽沒有叫我們進去該房間,我們進去後她才鎖門,我們沒有問為什麼要鎖門;她本來沒有要主動開門出去,沒有講什麼話,沒有說她不想活了,也沒有在哭或大吵大鬧;她到1樓時說:火在燒的話,塌下來時我們也會燒死,她在1樓時好像不讓我們出去;我們跑下去跟外面聊天的叔叔說房子失火了,他們說太大的火滅不掉,叔叔叫我們出去,阿姨是被詹勝賀拉出去的,她本來不想出去;阿姨沒有去滅火或拿水給消防,也沒有打電話給119(見本院卷第122、123、131-136頁)。
6.被告前經高雄榮總診斷疑似罹患憂鬱症,嗣經精神鑑定後,為該院認其於犯案前後之特定時間區段內,有明顯之被害妄想及情緒困擾,進而認其欠缺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案發前有不明人士出現在A屋,及在屋外聚集逗留,核與證人陽婉莉之證詞相符。再被告於行為前已有跪地用頭敲擊地板、丟擲酒瓶,及腳踩、口含酒瓶玻璃碎片之數次異於常人之行為,行為後又對於B房其他物品起火燃燒,將使自己及繼女陽婉莉、陽施愉現身火海而喪命之情形不為所動。是堪認被告確有幻聽、被害妄想、情緒困擾之精神障礙。復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認為自己之精神狀況正常且未提出前述異常行為作為抗辯,而係由辯護人率先為其以刑法第19條辯護,亦堪信被告非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為由,試圖減免罪責。又被告倘有輕生念頭,或因與陽施教正感情不睦,欲謀與繼女陽婉莉、陽施愉同死,其於B房時,當不至於對外界呈現無知覺狀態,下到A屋1樓後方拒絕逃離火場,且被告於行為前、行為時均無對陽婉莉、陽施愉有任何不利行為,或為惡害告知,甚至被告對於所焚燒之保險單尚允許陽婉莉、陽施愉見聞,並互相交談。又被告對於火勢蔓延波及B房內之其他非其所欲焚燒之物,當下毫無知覺,須待陽婉莉,陽施愉向其哀求,始出現反應,顯見其對此一變故並無應對能力。是應可推知被告本案放火行為,係因其精神障礙,致使其無法依關於在B房內焚燒物品可能導致他物著火之辨識結果,而控制自己不在B房內焚燒物品,或預備器皿妥適盛接所焚燒之物或餘燼,以隔絕火勢蔓延,而非出於輕生或意欲與繼女陽婉莉、陽施愉同死。
7.檢察官就被告精神狀況鑑定書,爭執:①該鑑定書僅提及被告燒保險單,而忽略燒棉被事實,似偏重被告陳述,且②被告有與陽施教正發生爭執,並懷疑其有外遇,故被告案發時未逃生,究係精神障礙之緣由,或夫妻感情不睦而謀為與繼女同死,有所不明。又③鑑定結果未說明被告當時處於被害妄想狀態,欲燒保險單以求自身安全,火勢蔓延又放棄逃生,為何是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非顯著降低之情形,故有鑑定理由不完備之處。①部分,被告向高雄榮總否認有焚燒棉被行為,此與②部分,分別屬犯罪事實、犯罪動機之認定問題,均不屬實施精神鑑定之高雄榮總所能或所應判斷之事項,是無法憑此削弱該鑑定書之證明力。③部分,依前開說明(二、),縱法院囑託醫院鑑定被告究屬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屬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法院仍應綜合全部證據資料予以判斷評價,不受鑑定結果之拘束,而本院業依全部事證,就被告之控制能力論述如上。準此,檢察官以前開爭執,請求傳喚鑑定人到庭說明,或請鑑定人補充該鑑定書內容,均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8.綜上,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除有如被告精神狀況鑑定書所載之精神障礙及其心智缺陷外,亦因此導致其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乃屬無疑。從而,被告於本案放火行為當時,既處於因精神障礙及其心智缺陷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精神狀態,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行為不罰,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應施以監護:㈠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對精神障礙者之監護處分,除包括對之為監督保護之外,兼具有治療之目的,以預防受處分人將來再對社會安全進行危害。關於監護處分之最長執行期間為5年以下,藉由在該期間中之治療,以使精神障礙者得回復其心智或減少對社會之危害。由此可知,監護處分之重心,在於監督、保護及治療受處分人,使其得以回復正常生活,而不致再實行對社會有危害之行為,故而,監護處分具有複合性之功能,期使受處分人於接受監護處分後,得以正常地生活。是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及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權利程度實與刑罰無異,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㈡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仍自認己身之精神狀況正常,則被告
欠缺病識感應至為昭然。再被告於行為前至高雄榮總身心科就醫之次數僅3次,於行為後迄至105年10月14日高雄榮總提供被告病歷資訊之期間,並無再次至該院身心科就醫之紀錄,足認其未自行或在家屬監督下,定期及持續接受治療。本院審酌被告欠缺病識感、未持續接受治療,及依被告被害妄想徵狀、控制能力欠缺、本案犯罪態樣等節以觀,認其確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復被告既未能主動尋求治療,亦無家屬督促其就醫,自有必要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接受完整之治療計畫,以降低或避免被告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行為;而被告所應接受療程之期間,臨床上之精神病狀治療期間,一般以2年以上為宜。準此,本院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諭知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監護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陳盈螢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