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9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吉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吉義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即新臺幣81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即新臺幣4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被告陳吉義固於偵訊時認罪,然於警詢時辯稱:伊喝醉了,意識不清楚,不是有意的云云。惟查:據證人即告訴人 陳韋廷 於警詢證稱:106年9月24日18時30分及106年9月25日17時13分共兩次,24日竊取金牌台灣啤酒500ML一罐,價值新台幣(下同)42元、台灣啤酒500ML一罐,39元,損失共81元;25日竊取金牌台灣啤酒500ML一罐,價值42元,合兩天遭竊物品共損失123元,門市人員於106年10月3日上午11時10分於店內清點商品時發現物品短少,隨即陳報總公司,經我調閱監視器後發現遭竊,我們有一筆會員登入資料,是竊賊於25日所結帳的商品所使用的,當時結帳的項目為菸(寶馬長支7毫克)及冰塊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第4頁反面),查證人陳韋廷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任何仇恨怨隙,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是證人陳韋廷應不至於甘冒偽證罪之風險隨意誣指被告,是以,被告於
106年9月25日顯然僅結帳部分商品,而將其所竊取之金牌台灣啤酒500ML一罐夾帶出店,被告顯然意識清楚,且有竊盜之主觀不法意圖,其並無酒醉而精神耗弱之情。況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於106年9月24日、106年9月25日案發時顯然可以穩然站立行走並選擇商品,在竊取物品置藏於己長褲後之口袋後再走出店外,在在顯示被告顯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罪責減免事由,且有竊盜之主觀不法意圖。⑵審酌被告陳吉義犯罪手段、其犯罪所得不法財物價值、其於前次竊盜案件亦以相同手法竊取相似之物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分別於
106年9月24日所竊取之金牌台灣啤酒500ML一罐,價值42元、台灣啤酒500ML一罐,價值39元,共計81元;106年9月25日所竊取之金牌台灣啤酒500ML一罐,價值42元,因該等酒類據被告於警詢中稱已經喝掉,是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上開酒類之財產上價值,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072號被告陳吉義男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0鄰○○路0
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吉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9月24日晚間6時31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之「美廉社桃園民安店」內,徒手竊取置於商品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42元之金牌台灣啤酒1罐及價值39元之台灣啤酒1罐,並置於其褲子左右兩側口袋內後,旋離開該店。
二於106年9月25日晚間5時14分許,在上址店內,徒手竊取置
於商品架上價值42元之金牌台灣啤酒1罐,並置於其褲子左側口袋內後,旋離開該店。嗣於同年10月3日上午11時10分許,為該店店員盤點時察覺有異,遂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前情。
二、案經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吉義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韋廷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至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23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檢察官劉威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書記官陳均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