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促字第1429號債權人臺東縣太麻里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許來助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黃成龍黃天雄 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
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明文之。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時,雖於聲請狀上載明債務人黃成龍、黃天雄之其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年籍資料,惟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1日通知其應於通知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該通知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迄今未據補正。是債務人黃成龍、黃天雄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真正住居所等年籍資料均不明,亦無其他足資辨別身分之特徵,致無從特定債權人所聲請之對象,且無法認定其當事人能力,債權人之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洪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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