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9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光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52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14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光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不詳時、地」更正為「103年年初,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1千元之代價」,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罪。被告以一提供他人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欺被害人 余佳翔曾明源單信望 財物,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工地,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所生損害、素行紀錄及無力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審易卷第20至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將其第一商業銀行帳戶販售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取得1,000元之款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證,此為其幫助詐欺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6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528號被告吳光明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光明預見將自己開設之金融帳戶(含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雙園分行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容任其申辦之帳戶供他人用以詐騙財物使用。其後,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處所,使用電話聯絡如附表所示之人,佯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帳戶,致生財產上損害。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至警局報案,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證據:被告吳光明之供述。待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證據:被害人余佳翔、曾明源、單信望於警詢之指訴。待證:遭詐騙後匯款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三)證據: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待證:被害人匯款進入該帳戶後旋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集團之詐騙行為,係幫助犯,併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檢察官蔡彥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書記官韓文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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