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家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家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家聲字第42號聲請人 陳武章 相對人 黃宥嘉
黃秀真 上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黃宥嘉、黃秀真應給付聲請人陳武章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復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執行之需要,聲請法院裁定確定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否認子女事件第一審聲請人代墊之訴訟費用,以便向相對人黃宥嘉、黃秀真請求返還,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親字第86號判決在案,其中判決主文第二項載明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黃宥嘉、黃秀真負擔,該判決業於民國100年9月23日確定,上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另查,本件聲請人先行代墊之裁判費、親子鑑定費用,有聲請人提出本院裁判費繳納收據1件、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收據2張為據,審核無誤,足堪認定。既如上述,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黃宥嘉、黃秀真負擔,而本件聲請人代為墊付之裁判費用計為新臺幣11,660元,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異議,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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