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15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五六號
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BX九四九○二八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X九四九○二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分別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再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亦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後該法之名稱已修正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易言之,如汽機車駕駛人在道路上不按遵行方向行駛,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應對該汽機車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該部汽機車攔停,而係依該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屬於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四、不服指揮稽查逃逸‧‧‧」規定逕行舉發者(按:此條文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刪除,並自同年九月一日施行,總統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公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第七條之二條文,再經行政院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發布該條文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施行,該條文第一項第四款係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四、不服從指揮稽查而逃逸者。‧‧‧」),此際舉發機關只能依上開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汽機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按:該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條文刪除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逕行掣單舉發),而如經舉發之汽機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名不按遵行方向行駛及不服稽查逃逸之汽機車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依前開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該名違規駕駛人,而如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又行為人如係騎乘機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又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嗣為警逕行舉發,而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前開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於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後,其名稱已修正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規定,需對該行為人各處以九百元(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三千元(不服稽查逃逸)之罰鍰,並分別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十八時許,在台北市○○○路○段○○巷口處,因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而逆向闖單行道行駛,適為在該處執勤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施宣吉 發現認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遂揮手鳴笛示意停車受檢,惟騎乘該機車之駕駛人竟不聽從制止及指揮,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反加速駛離逃逸,經員警當場記下違規車牌號碼,並以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牌號碼機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將舉發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該部機車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贅引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標準表之規定,就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牌號碼機車前開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不服稽查逃逸之行為各裁處該部機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三千元,合計三千九百元,並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受處分人所有前開機車有前述二違規行為各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共記違規點數二點在案。
三、訊據受處分人甲○○對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伊所有之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員警舉發之違規時間為伊上班時間,當時 伊尚 在位於台北市○○路十一之六號之 泉榮膠業 股份有限公司上班,不可能出現在違規地點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重型機車如何於前述時、地,因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而逆向闖單行道行駛,嗣經警攔停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並逃逸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目睹受處分人所有之重型機車違規行駛繼而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施宣吉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心理狀態下證稱:「我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十七時至十九時擔任長安東路、建國北路一段五十巷口的交通崗‧‧‧於下午六點看見有一部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西向東闖單行道行駛,我看到以後,我就鳴笛制止,但是該機車不聽制止還加速逃逸,所以我就開單舉發,共兩張,一張是闖單行道,一張是經制止不聽逃逸。」、「(問:你當時是如何記下車號?)除了目視以外,我還將車號寫在我的告發單簿子封面上面。」、「(問:當時你有看清楚該機車的車號顏色?)因為我擔心會看錯,所以我看了以後,當場馬上將車號記在告發單的簿子上面。」、「我是當場開單的,因為我們逕行舉發不能用電腦開單舉發,所以我是於現場當場手寫開單舉發。」、「(問:受處分人稱當時他還在上班,你是否有可能會記錯該車車號?)我沒有辦法去辨別機車的駕駛人,我們只能根據機車車號來舉發違規事實。當時該機車的車號確實是BEV-二七六號的機車違規。」、「‧‧‧我與受處分人不認識,也沒有任何仇恨,所以我們只有依據所看到的違規車輛的車號舉發而已。」」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提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封面到院(業影印附卷)。按證人施宣吉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所有之重型機車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本院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上開證詞已得有受處分人所有之重型機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證詞係屬虛偽,亦無足以令人顯信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係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況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再本件受處分人固提出簽到簿為證並辯稱員警舉發之違規時間為伊上班時間,當時伊尚在位於台北市○○路十一之六號之泉榮膠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不可能出現在違規地點云云,證人即泉榮膠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 李鴻榮 於本院審理中並證稱受處分人確於該簽到簿上所載之時間上下班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然查就受處分人所提出之前開簽到簿紀錄觀之,僅足以證明受處分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上午九時簽到上班,並於同日十八時簽退下班之事實,而受處分人是否曾將該部重型機車借予他人騎乘並有前述違規行為之事實,則無從認定,是自無足為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重型機車未為違規行為之事證。本件受處分人既自承上述重型機車為伊所有,且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伊所有之重型機車無違規行為,復未就上述逕行舉發之違規事件,於應到案日期前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供處罰機關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處罰機關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上開受處分人提出之證據,亦不足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所有重型機車經人駕駛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從而本件受處分人空言辯稱員警舉發之違規時間為伊上班時間,當時伊尚在位於台北市○○路十一之六號之泉榮膠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不可能出現在違規地點云云,自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有之重型機車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機車確有在前揭時、地不按遵行方向,而逆向闖單行道行駛,及經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暨基準表之規定,就受處分人所有前開機車前述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不服稽查逃逸之行為各裁處該部機車之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三千元,合計共三千九百元,並各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合計共記違規點數二點,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本件之異議均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紹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新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