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緝字第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刻「丙○○」、「丁○○」之印章各壹枚、及如附表所示各該文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甲○○於民國89年以前之不詳時間,擬與乙○○合夥經營 高毅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毅公司),因本身為自耕農,認不適宜登記為高毅公司之董事長,遂邀由丁○○之弟丙○○擔任高毅公司之名義上董事長,丙○○原應允,後幾經思考而表示不同意。嗣甲○○在89年底與乙○○合夥經營高毅公司,擔任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營造業變更登記,明知丙○○不同意擔任高毅公司之董事長,丁○○亦從未同意擔任高毅公司之監察人,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0年1月間某日起,以不詳方法取得丙○○、丁○○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丙○○之照片一張,並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行人員擅自偽刻「丙○○」、「丁○○」之印章各一枚,在丙○○、丁○○不知情且實際上未參與之情況下,連續為下列犯行:
㈠於90年1月18日前之不詳時間、地點,利用高毅公司不知情
之承辦人員,在高毅公司董事會議簽到簿「出席董事」欄、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董事願任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偽簽「丙○○」之署名各一枚,並以上開偽刻之「丙○○」印章,在高毅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董事會議簽到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補正申請書、股東名簿、董事會議事簿上,偽蓋「丙○○」之印文各一枚,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至八之私文書各一份,由丙○○擔任高毅公司之董事長;同時在高毅公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偽簽「丁○○」之署名一枚,並以上開偽刻之「丁○○」印章,偽蓋「丁○○」之印文一枚,而偽造如附表編號五之私文書一份,由丁○○擔任高毅公司之監察人。嗣後,將前開偽造之內容不實之文件,連同上開以不詳方法取得之丙○○、丁○○國民身分證影本,交由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承辦人員,於90年1月18日持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高毅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等」之變更登記,嗣於90年2月21日完成公司變更登記,將原有董事長 楊麗麗 變更為丙○○,監察人為丁○○,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公務員將丙○○為董事長、監察人為丁○○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足生損害於丙○○、丁○○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㈡在90年2月12日以前之不詳日期,利用高毅公司不知情之承
辦人員,將上開偽造之「丙○○」印章蓋於高毅公司之營造業登記(變更登記)申請書之負責人印鑑欄,並將以不詳方法取得之丙○○照片一張黏貼於負責人欄,以丙○○之名義,偽造高毅公司之營造業登記(變更登記)申請書,進而持之向臺中市政府申請高毅公司之營造業變更地址、負責人登記而行使(係90年2月12日完成登記),使臺中市政府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丙○○及臺中市政府對於營造業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再於90年6月21日以前之不詳日期,利用高毅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上開偽造之「丙○○」印章蓋於高毅公司之營造業登記(變更登記)申請書之負責人欄,以丙○○之名義,偽造高毅公司辦理技師登記之變更登記申請書,並持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高毅公司之營造業變更專任工程人員登記而行使(係90年6月21日完成登記),使臺中市政府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丙○○及臺中市政府對於營造業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嗣丙○○於91年間收到高毅公司90年度股利憑單,始知其擔任高毅公司之董事長,再經查證始知丁○○擔任高毅公司監察人,多次催告甲○○為變更登記均避不見面。
二、案經丙○○、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以丙○○為高毅公司之董事長、丁○○為高毅公司之監察人,而於90年1月間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是伊提供丙○○、丁○○等人之身分證影本及印章等資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丙○○、丁○○在88、89年間同意擔任高毅公司之董事長、監察人,所以伊在90年間辦理高毅公司變更登記,但高毅公司辦理公司登記之文件上「丙○○」之簽名及「丙○○」、「丁○○」之印文,均非伊簽名、捺印,伊不知是何人簽名、捺印,至於高毅公司辦理營造業變更登記之事伊不知情,伊曾聯繫丙○○來臺中,但相關程序是楊麗麗辦理,伊對文書程序毫無所知,伊與丁○○是在90、91年間才分手,是在辦理公司登記之後,丙○○、丁○○在91年剛過完年沒有多久,才說不擔任高毅公司之董事長、監察人云云。
經查:
㈠高毅公司係在83年7月6日核准設立登記,公司所在地在臺中
市○區○○路一段100巷7號1樓,董事長為楊麗麗(即乙○○之妻),另乙○○、 葉慧芬 為高毅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為 李千芬 ,嗣於90年1月18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高毅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等之變更登記,並在90年2月21日完成登記,其公司所在地在臺中市○區○○○路○○○巷○○號2樓,董事長變更為丙○○、監察人變更為丁○○,另甲○○、 趙子鴻 為高毅公司之董事等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93年
7月13日經()中辦三字第09330912230號函檢附之高毅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卡及以93年8月13日經()中辦三字第09330922770號函檢附之高毅公司登記案卷(卷號:00000000)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憑。又高毅公司於90年2月間,以負責人「丙○○」之名義,向臺中市政府辦理技師登記(係90年2月12日完成登記),暨於90年6月間,以負責人「丙○○」之名義,向臺中市政府辦理技師登記(係90年6月12日完成登記)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以93年4月26日府工建字第0930062480號函檢送高毅公司辦理技師登記之相關資料(含營造業基本資料、營造業登記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
㈡證人即被害人丙○○、丁○○並未同意擔任高毅公司之名義
董事長、監察人,高毅公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相關文件(含董事會議事錄、變更登記申請書、董事會議簽到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均未經丙○○、丁○○簽名、捺印,高毅公司之營造業登記(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負責人欄之「丙○○」印文,亦非丙○○捺印等情,業據丙○○、丁○○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證述綦詳,被害人丙○○結證稱:甲○○曾向伊表示要伊擔任營造公司負責人,伊不知道是何家公司,但有口頭答應,之後想說伊不懂營造事務,所以回絕,大約90年4至7月間甲○○又要伊出面擔任公司負責人,也沒有說是哪家公司,伊仍回絕,伊對甲○○說之前就已經說過不願意當負責人,甲○○說如果不願意就過來簽名才能辦理變更,伊以為口頭答應就已經是負責人,所以曾到臺中市區的臺灣銀行或合作金庫銀行簽名,簽名時伊以為是要更換人頭,所以沒有細看文件,不知文件之內容;伊從未將印章交由甲○○保管,亦未授權甲○○代刻印章,伊除了去銀行簽名時有交付身分證供承辦人員核對外,沒有交付過身分證給甲○○;伊沒有參與過高毅公司的股東會議,也沒有在該公司會議記錄簽名,甲○○從未提及這些事情,伊是到91年收到股利憑單才知道擔任高毅公司的負責人等語(見本院94年9月30日審判筆錄第7至9頁、第14頁);證人丁○○結證稱:
伊與甲○○原為男女朋友,但在88年間921大地震以前已有分手跡象,在89年間正式分手,88年間甲○○有提過要拜託丙○○擔任營造公司的負責人,但沒有提過要伊擔任該營造公司的監察人,89年初伊聽丙○○說有拒絕甲○○擔任負責人之事,伊與丙○○從來沒有參與過高毅公司的董事會,也沒有在該公司董事會議記錄簽名,未曾將印章交由甲○○保管,亦未授權甲○○代刻印章,上揭文件上印文均非伊所有及所捺印,甲○○可輕易取得伊的身分證影本等語(見本院94年9月30日審判筆錄第3至4頁)等語。且本院於94年9月30日審理期日命證人丙○○、丁○○二人當庭書寫丙○○、丁○○之姓名,經與上開高毅公司董事會議簽到簿上「出席董事」欄、董事長願任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董事願任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之「丙○○」簽名及高毅公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之「丁○○」簽名(見偵查卷第81至83頁,第86頁),以肉眼觀之明顯不同,顯見上開「丙○○」、「丁○○」之簽名,確非丙○○及丁○○二人所親簽。又高毅公司該次辦理公司變更登記,除董事長、監察人分為丙○○、丁○○,另甲○○、趙子鴻為董事,已如前述,而上開董事會議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甲○○、趙子鴻之簽名(見偵查卷第81、84、85頁),則分別係甲○○、趙子鴻二人所親簽等情,復經被告甲○○供述及證人趙子鴻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則被告辯稱丙○○、丁○○有同意擔任高毅公司之董事長、監察人云云,倘係屬實,則上開董事會議簽到簿及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何以並未交由丙○○、丁○○親自簽名?被告空言抗辯稱丙○○、丁○○分別同意擔任董事長、監察人云云,委無可採。
㈢雖被告另以高毅公司之營造業變更登記事項,是楊麗麗帶丙
○○到稅捐處及縣政府辦理,伊不知其上照片如何而來云云(本院94年9月30日審判筆錄第14頁)。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不認識楊麗麗,怎麼可能與楊麗麗到稅捐處或縣政府,伊曾經和被告到臺中市區的臺灣銀行或合作金庫銀行簽名,簽名時沒有細看文件,不知文件之內容,從未將印章交由被告保管,亦未授權被告代刻印章,沒有提供過大頭照給甲○○等語(見本院94年9月30日審判筆錄第9頁、第14頁);而證人楊麗麗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丙○○當負責人是被告找的,伊與丙○○沒有見過面等語(見93年度偵緝字第343號卷宗第125、156頁);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稱:高毅公司本來是伊與林姓友人投資經營,後來林姓友人財務有問題,當時伊認識被告,被告說要投資,被告說丙○○是他的小舅子,來當公司的負責人,因為被告投資比較多,就讓被告找負責人,伊沒有與丙○○接洽過,也不認識丙○○等語(見93年度偵緝字第343號卷宗第110頁)。是楊麗麗、乙○○二人既均不認識丙○○,與之從無接觸,則高毅公司申辦各項登記(變更登記)事務,端賴被告與丙○○取得聯繫,所須印章、相關資料復均為被告所提供,故被告辯稱係楊麗麗帶丙○○前去辦理營造業變更登記事項,伊對文書程序毫無所知云云,洵無可採。
㈣歸結上情,被告甲○○與乙○○合夥經營高毅公司後,既實
際主導高毅公司變更董事長、監察人之決定,並提供所需文件、資料,於相關公司變更登記、營造業變更登記申辦事項,自當明悉,是認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本件被告前開辯詞既均不可信,本案復經證人丙○○、丁○○、趙子鴻、楊麗麗、乙○○等人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上揭調閱之公司變更登記、營造業變更登記相關文件資料可佐,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
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只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則在所不問。被告擅自偽刻「丙○○」、「丁○○」之印章,偽簽「丙○○」、「丁○○」署名、偽蓋印文以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文件,並持之連同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丙○○、丁○○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暨偽蓋「丙○○」印文以偽造如附表編號九、十所示文件,並持之連同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丙○○照片一張申請營造業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丙○○、丁○○之權益,並影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管理公司變更登記業務、臺中市政府管理營造業變更登記業務之正確性,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次按公司之登記係採準則主義,公司於備齊相關文件,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即應依公司所附文件據以書面審查,如符合法令規定及程序,即應核准其登記。90年11月12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該條修正後之規定為:「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係指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僅須就其所提出登記之申請事項,審核其所附書件是否符合公司法有關規定為已足(經濟部76年6月30日商32064號函釋參照)。第查,營造業之管理,僅就設立事項採取許可主義,營造業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就其登記事項申請變更登記時,主管機關僅得依其所附文件據以書面審查,如符合法令規定及程序,即應准其變更登記。是以,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受理公司申辦設立登記或變更登記、縣(市)政府受理營造業申辦變更登記,均僅就所附申請文件為書面審查,於此情形,主管機關僅係形式審查,故被告將如附表一至八所示內容不實之文件持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變更登記,暨將如附表九、十所示內容不實之文件持之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營造業變更登記,使該管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不實登載,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臺中市政府對於高毅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行人員偽造「丙○○」、「丁○○」
之印章各一顆,利用高毅公司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偽簽「丙○○」、「丁○○」之署名、偽蓋印文、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暨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承辦人員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利用不知情之高毅公司承辦人員申請營造業登記(變更登記)事項而持之行使,均為間接正犯。
㈢又按行為人偽造私文書,其偽造印章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預備
行為,偽造印文、署押,則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此項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吸收於行使之高度行為之內,不另構成罪名,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3232號判例可參。是以被告於偽造「丙○○」、「丁○○」之印章後,持以蓋用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而偽造「丙○○」、「丁○○」之印文,其偽造印章之行為,係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蓋用在該等偽造私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則屬於該紙私文書之一部;另被告於偽造「丙○○」、「丁○○」署名之行為,皆為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於偽造完成該等私文書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高毅公司承辦人員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營造業登記(變更登記)而行使,其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於90年1月18日前偽造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公司變更登
記申請書、董事會議簽到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補正申請書、股東名簿、董事會議事簿等私文書,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
㈤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
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先後行使如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且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九、十之私文書暨持以行使,進而使該管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然該部分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分別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為經營高毅公司,認本身不適宜登記為公司負責
人而擅以他人名義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營造業變更登記,動機尚稱單純,犯罪之方法及手段亦屬平和,然未得被害人同意率爾為之,足生損害於丙○○、丁○○之權益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管理暨臺中市政府對於營造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且犯後否認犯行,猶飾其詞,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曾於91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2年4月18日以91年度交易字第58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92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本件犯罪時間係在上揭過失傷害案件裁判前,無從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偽造之「丙○○」、「丁○○」印章各一枚,雖均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另偽造如附表所示文件上之署押(詳如附表所示),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附於前開申請公司變更登記、營造業變更登記案卷內之丙○○、丁○○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紙、丙○○之照片一張,雖均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分別交予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臺中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營造業變更登記事項,而由主管機關收執管領,已非被告所有,本院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巫淑芳法官林慧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張皇清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附表:
┌──┬───────────┬────────────┬──────────┐│編號│偽造私文書名目│偽造署押之詳情│備註│├──┼───────────┼────────────┼──────────┤│一│高毅公司90年1月18日變│新董事長欄偽造之「丙○○│93偵緝字第343號卷宗│││更登記申請書│」印文一枚│第80頁│├──┼───────────┼────────────┼──────────┤│二│高毅公司90年1月16日下│偽造之「丙○○」印文一枚│同上卷第81頁│││午2時董事會議簽到簿│及出席董事欄偽簽之「 謝明 │││││智」簽名一枚││├──┼───────────┼────────────┼──────────┤│三│高毅公司董事長願任同意│偽造之「丙○○」簽名一枚│同上卷第82頁│││書│、印文一枚││├──┼───────────┼────────────┼──────────┤│四│高毅公司董事願任同意書│偽造之「丙○○」簽名一枚│同上卷第83頁││││、印文一枚││├──┼───────────┼────────────┼──────────┤│五│高毅公司監察人願任同意│偽造之「丁○○」簽名一枚│同上卷第86頁│││書│、印文一枚││├──┼───────────┼────────────┼──────────┤│六│高毅公司90年2月20日補│董事長欄偽造之「丙○○」│同上卷第72頁│││正申請書│印文一枚││├──┼───────────┼────────────┼──────────┤│七│高毅公司股東名簿│偽造「丙○○」之印文一枚│同上卷第73頁│├──┼───────────┼────────────┼──────────┤│八│高毅公司90年1月16日下│主席欄偽造「丙○○」之印│同上卷第75頁│││午二時之董事議事錄│文一枚│││││││├──┼───────────┼────────────┼──────────┤│九│高毅公司營造業登記(變│負責人印鑑欄偽造「丙○○│同上卷第36頁背面│││更登記)申請書│」之印文一枚││││(登記日期90年2月12日│││││)│││├──┼───────────┼────────────┼──────────┤│十│高毅公司營造業登記(變│負責人印鑑欄偽造「丙○○│同上卷第34頁背面│││更登記)申請書│」之印文一枚││││(登記日期90年6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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