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0一二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為「靜華計程車行」之負責人,戊○○(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則為其員工。緣丙○○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間,前往大陸廣西地區旅遊,因而結識大陸地區女子 秦美珍 ,丙○○為有配偶之人,然為使秦美珍得以入境臺灣地區共處,竟思以由戊○○出面與秦美珍辦理結婚手續之方式,使秦美珍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遂於徵得戊○○之同意,並與其在大陸廣西地區之友人乙○○夫婦(乙○○之妻姓名、年籍不詳)聯絡妥當後,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女子秦美珍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乙○○夫婦部分,應俟本案確定後,由檢察官決定是否偵查起訴),另丙○○、戊○○二人並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
㈠由丙○○於九十三年五月間,提供戊○○前往大陸地區所需
之食、宿、機票、宴客與附帶旅遊費用,由戊○○於九十三年五月九日啟程,搭機前往大陸地區,嗣戊○○抵達廣西桂林機場後,即由預先在該處等候之乙○○將其接往酒店居住,此後戊○○於大陸地區期間之食、宿、交通、結婚與附帶之相親與旅遊行程,均由乙○○夫婦為其安排處理。乙○○夫婦並於同年五月十日,引領秦美珍與戊○○認識,秦美珍亦知其至臺灣地區後,將與丙○○共同生活,惟二人仍於乙○○之安排下,於翌日前往廣西南寧辦理單身證明之驗證手續,並於同年五月十二日宴請秦美珍之親友、在大陸地區完成結婚之登記與公證手續。嗣戊○○完成其在大陸地區之任務,並附帶在大陸地區觀光及與其他大陸地區女子相親後,始於同年五月十五日返回臺灣地區。
㈡九十三年六月十日,丙○○代理戊○○前往「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中區服務處,辦理戊○○與秦美珍在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之驗證。戊○○則於同年六月十六日,前往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頭汴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承辦員警 郭軍義 陳述:伊與被保人秦美珍係夫妻關係,願意負起完全之保證人之責任云云,致使郭軍義依其陳述,將此不實之婚姻關係事項,填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前開文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前開對保事項審核之正確性。丙○○再於同年六月十七日,以戊○○受託人之名義,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持戊○○出具之委託書,攜同戶籍謄本及結婚公證書、驗證證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以「團聚」為由,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臺中服務處,洽辦秦美珍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手續,而行使該登載不實之警察機關對保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前開對保事項審核之公信力,並使該對於秦美珍入境與否有實質審查與准駁權限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承辦公務員不察,據以核給秦美珍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秦美珍因而得以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臺灣地區。丙○○、戊○○及乙○○夫婦等四人,即共同以此「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秦美珍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惟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部分,無從認乙○○夫婦亦有參與此部分之行為)。
㈢秦美珍於入境臺灣地區後,並未與戊○○共同生活,而係依
原定之計劃,居住於丙○○安排之臺中縣太平市○○街○○○巷○號三樓處,丙○○並不定時前往與其共處。另戊○○則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承前與丙○○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帶同秦美珍至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頭汴派出所申報流動人口登記,使該不知情之承辦員警 陳志誠 依其陳述,將秦美珍「暫住地」為「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號」、「暫住事由」為「團聚」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上,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流動人口申報與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臺中服務處人員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對戊○○與秦美珍實施面談時,發覺有異,經通知轄區員警將其等帶返警局調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其原為共同被告戊○○之僱主,另乙○○則為其在大陸廣西地區之友人,且其曾於九十三年四月間前往大陸廣西地區旅遊。惟矢口否認有何使秦美珍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戊○○為伊計程車行之司機,伊係見戊○○尚未結婚,始於九十三年五月間,託其在大陸廣西地區之友人乙○○為戊○○安排相親;惟伊於秦美珍入境臺灣地區前,從未見過秦美珍,更未於秦美珍入境後,與其共同生活;伊曾聽秦美珍言及並不滿意伊與乙○○居間介紹之此段婚姻,或係因此而遭秦美珍挾怨報復,致牽扯此事云云。
二、惟查:㈠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警詢中即已證稱:「我跟秦美珍是
有一位在大陸的臺灣人張先生介紹認識的,認識秦美珍三天後,我跟秦美珍就辦理結婚。但張先生跟我講,這是丙○○要娶的,張先生就叫我作人頭娶秦美珍」、「丙○○給我出機票跟食宿的費用」、「我不清楚張先生的年籍與背景資料沒有佣金支出」、「我自己單身去大陸娶的,至於過程花費多少我不清楚,都是丙○○支付的」、「我家裡不知道我結婚」、「我與秦美珍的婚姻關係不存在,我只是人頭」、「秦美珍從來沒有居住過申請來臺地址」等語甚詳(見戊○○之警詢筆錄),證人秦美珍亦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接受警詢時證稱:「丙○○是四月份到廣西旅遊時我與他認識的,當初的印象還不錯。後來五月份戊○○到廣西來,透過丙○○在大陸的朋友張先生安排,我就與戊○○結婚了」、「我是在大陸廣西省桂林市於二00四年五月十二日與戊○○結婚」、「沒有聘金」、「當時張先生有拿一支行動電話給我,說是丙○○要給我的」、「機票費用是丙○○出的,共人民幣二千八百元」、「我家人知道我結婚,但不知我到臺灣要與丙○○生活。而我知道要與丙○○生活,但我不知道臺灣法律是不能重婚的」、「我到臺灣是丙○○租屋給我住」、「我來臺後就與戊○○分開了,跟丙○○在太平市租屋生活,從入境後到我去面談期間,我都跟丙○○在一起」等語明確(見秦美珍之警詢筆錄)。按共同被告戊○○於審判中經傳、拘未到案,證人秦美珍則於本件案發後遭撤銷入境許可,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強制出境,有內政部撤銷許可書、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各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分別附於偵查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及本院卷第四十九頁),是亦已無法傳喚到案。惟本案之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係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臺中服務處之通知,始將戊○○與秦美珍二人帶返警局、展開調查之動作,此參偵查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書自明(附於偵查卷第六頁),是員警於對戊○○、秦美珍製作警詢筆錄之前,對於本案之案情,顯然未臻明瞭,亦無任何已蒐集之基礎資料可言,戊○○、秦美珍將為如何之供述,非但無從掌握,亦無從判定其真假,是員警自無於上開警詢時,即以任何不正之方法強令戊○○與秦美珍為特定意旨之供述之可能,上開戊○○與秦美珍警詢之證述,顯係出於其等任意性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並為證明被告丙○○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之規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丙○○雖稱:證人秦美珍或係因不滿意伊與乙○○居間
介紹之此段婚姻,而挾怨報復云云。惟果如其所述,其係於秦美珍入境後,始認識秦美珍,則其固有資助共同被告戊○○前往大陸地區娶親之行為,然何來「居間介紹」可言?秦美珍又有何可資對其怨懟之處?況如僅秦美珍有挾怨報復之心,何以戊○○亦於警詢中為與秦美珍相同意旨之證述?如秦美珍希冀返回大陸地區,戊○○對於與秦美珍仳離一事亦抱持不妨之態度,儘可由秦美珍自行返回大陸地區,殊無另行牽扯出被告,致戊○○個人亦將面臨刑事追訴、處罰之必要;對照戊○○為與秦美珍結婚,尚知自行或委託被告辦理各項繁瑣手續,卻於與秦美珍結婚後迄本件案發時長達數月之期間,從未依戶籍法與戶籍法施行細則之規定,提出經驗證之大陸地區公文書,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之登記(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臺中縣太平市戶政事務所覆函及檢送之戊○○戶籍謄本資料;又此部分經查並無證人乙○○所稱「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後,須居留三個月始得為結婚登記」之限制規定,證人乙○○此部分所證並非屬實;證人乙○○之證述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九頁),則戊○○是否確有與秦美珍結婚之真意,實非無疑。再參諸秦美珍曾證稱之:「當時張先生有拿一支行動電話給我,說是丙○○要給我的」等語,經本院依其於警詢筆錄上所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向電信業者查詢,該電話號碼之申請人亦確為被告無誤(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傳真函)。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僅坦認:該行動電話是伊於秦美珍入境後,曾借予秦美珍使用四、五天云云,惟果如被告所述,秦美珍是否有於將行動電話返還予被告近月後,仍於警詢時,陳述此已不再使用之電話號碼之動機存在?此殊難加以想像,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遠不如上開警詢筆錄客觀之記載為可採。況依前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資料顯示,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帳單地址為「臺中縣太平市○○街○○○巷○號三樓」,而此即為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訪查後所得知秦美珍實際之居所(見偵查卷第四十五頁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函;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雖被告就此另稱:該帳單地址為伊於秦美珍離境後(九十三年年底),因太太起疑,始將帳單地址變更為該處云云。然無論如何,該帳單地址為被告可控制、收取郵件之地點,要屬事實,則其與該地之地緣關係,自然匪淺。是綜觀上開被告之辯解及戊○○與秦美珍於警詢中之證述,實足認戊○○與秦美珍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合於真實,堪以採信。
㈢此外,共同被告戊○○於九十三年五月九日抵達大陸廣西桂
林機場時,係由被告丙○○在大陸地區之友人乙○○前往接機,此後之相關食、宿、交通、相親、結婚事宜與旅遊行程,均由乙○○夫婦為其安排處理;乙○○夫婦並於五月十日,介紹秦美珍與戊○○認識;五月十一日,乙○○帶領戊○○與秦美珍前往廣西南寧辦理單身證明之驗證手續;五月十二日,協助戊○○宴請秦美珍之親友、完成在大陸地區結婚之登記與公證手續等情,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陳屬實(見本院審判筆錄)。而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返回臺灣地區後,分別由:⒈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代理戊○○前往「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中區服務處,辦理戊○○與秦美珍在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之驗證、⒉戊○○於六月十六日,前往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頭汴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使承辦員警郭軍義依其陳述,將其與被保人秦美珍為夫妻關係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前開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⒊再由被告於六月十七日,以戊○○之受託人名義,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持戊○○出具之委託書、戶籍謄本及前開結婚公證書、驗證證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資料,以「團聚」為由,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臺中服務處,洽辦秦美珍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手續,而行使該登載不實之警察機關對保資料,使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承辦公務員不察,據以核給秦美珍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秦美珍因之得以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臺灣地區、⒋另由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帶同秦美珍至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頭汴派出所申報流動人口登記,使該不知情之承辦員警陳志誠依其陳述,將秦美珍「暫住地」為「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號」、「暫住事由」為「團聚」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上等情,亦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海德(法)字第0940027878號函檢送之海基會文書驗證申請書及辦案進行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公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境信栩字第09410311020號函檢送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各一份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頭汴派出所「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分別附卷可稽(分別附於本院卷第五十一頁以下、第三十九頁以下及偵查卷第二十二頁),並有戊○○與秦美珍之入出境查詢紀錄在卷可查(分別附於偵查卷第七十二頁及第二十三頁),自均足為被告有本件犯罪事實之佐證。
㈣共同被告戊○○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中改稱:
伊於秦美珍入境後,即與秦美珍同居於臺中縣太平市○○街○○○巷○號三樓友人 魏義賢 之住處,嗣因雙方個性不合,伊乃於三、四天後離去該處,獨留秦美珍繼續於該處居住,而伊於警詢中之所以為上開供述,係因為了節省仲介費,又受到員警之誤導,始為如此陳述云云(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第六十二頁、第六十三頁);證人魏義賢亦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證稱:伊與戊○○同為「靜華計程車行」之司機,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戊○○曾向伊承租臺中縣太平市○○街○○○巷○號三樓之一間房間,作為其與一秦姓女子之居處,戊○○並向伊稱:該名女子為其配偶等語云云,並提出其與戊○○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為憑(見偵查卷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五頁、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一頁及第六十三頁);另證人丁○○○(即戊○○之母)亦於警詢中證稱:伊知悉戊○○有娶一大陸地區女子秦美珍為妻,戊○○並曾將秦美珍帶回家中一次云云(見偵查卷第五十頁);證人乙○○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 伊太太 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安排秦美珍與戊○○相親前,與秦美珍原素不相識,純係因同行之介紹而認識,且秦美珍係戊○○自約六名之相親對象中,自行挑選作為結婚對象,至戊○○前往大陸地區娶親之資金來源為何,伊並不清楚,丙○○亦未曾提及云云(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七十九頁、第八十頁、第八十三頁、第八十四頁;又上開共同被告與證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然查:
⒈共同被告戊○○果依其所述,係自秦美珍入境後,即與秦
美珍同居於臺中縣太平市○○街○○○巷○號三樓處,何以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帶同秦美珍至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頭汴派出所申報流動人口登記時,未據實陳報,而反陳報秦美珍之暫住地為「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號」?況戊○○原稱:「我沒有與魏姓朋友訂立租賃契約」,嗣魏義賢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後,又改稱:事後有與魏義賢補簽契約云云,然其所稱於九十三年底補簽租賃契約一節,又與魏義賢於經檢察官隔離訊問時所證稱之:「是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在我太平市○○街的家簽訂的,不是事後補簽契約」等語不符。況依戊○○所述,其既僅於上址租屋處居住三、四天,秦美珍亦已於九十三年十月間即經強制遣返,則其何有於事後補簽一年期之租賃契約之必要?而魏義賢原稱:我非常確定戊○○與秦美珍是在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住進來的云云,迨檢察官提示秦美珍之入境資料後,始改稱其說錯了云云,由此均足見:戊○○所稱之:曾向魏義賢承租房屋,並與秦美珍共同居住於該處一節,及魏義賢所稱之:曾出租房屋予戊○○,且係戊○○與一名秦姓女子共同居住云云,均非屬實。
⒉再證人丁○○○雖於警詢中為前開之證述,惟此與共同被
告戊○○於警詢中供述之:「我家裏不知道我結婚」等語之意旨,已有不符,本難遽信為屬實。況縱戊○○確有將秦美珍帶返家中面見老母一次之事實,亦無從認證人丁○○○對於戊○○內心有無結婚之真意及其餘在外之行為已臻明瞭,自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或戊○○事實之推認。⒊至證人乙○○雖就如何介紹秦美珍予戊○○認識,如何協
助戊○○與秦美珍結婚等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且依其所述,本件要僅為一樁單純之婚姻介紹與迎娶大陸地區女子事件,單就其證言觀之,似無任何瑕疵可指。然如前所述,本件依共同被告戊○○與證人秦美珍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前開所引之各項書證,所彰顯者,始為本案客觀事實之全貌,是證人乙○○(與其配偶),基於其與被告特殊之關係及於本案中特殊之地位與角色,其於本案中涉案之程度實深,則其於本案中,就與案情有關且牽涉其犯罪行為部分之事實,為避重就輕之陳述,乃可想見,是亦不足以其證言,資為有利於被告或戊○○事實之認定。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現行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規定:「下列民事行為無效:‧‧‧㈣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的」、「無效的法律行為,從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依上所述,可知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結婚之行為者,在大陸地區亦屬無效。本件共同被告戊○○雖於形式上,有與秦美珍結婚之行為,且分別經過公證與驗證等程序,然於實質上,已不能認其與秦美珍之婚姻關係確屬存在,是秦美珍原不得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得依法令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之規定,以「團聚」為名,申請入境,然被告丙○○於明知本件前因後果之情形下,猶以共同被告戊○○受託人之名義,持各項所需之文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臺中服務處洽辦秦美珍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手續,秦美珍嗣後亦果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順利入境臺灣地區,是核其此部分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構成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而其就此部分之行為,明顯與共同被告戊○○及乙○○夫婦間,均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其為使秦美珍得以入境臺灣地區並繼續停留,而推由共同被告戊○○前往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頭汴派出所,使承辦員警將共同被告戊○○與秦美珍為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填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再由其持以為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臺中服務處行使,並由共同被告戊○○於秦美珍入境後,帶同秦美珍至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頭汴派出所申報流動人口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員警將秦美珍「暫住地」為「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號」、「暫住事由」為「團聚」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上之行為,分別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前開對保事項審核之公信力及對於流動人口申報與管理之正確性,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則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就此部分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亦顯然與共同被告戊○○均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其就上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犯行間,則具有方法與目的之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與共同被告戊○○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其後並持以行使之事實加以敘及,然此部分既與業經起訴之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仍應併予審理(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以團聚為由,申請入境許可,具有實質審查權一節,可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五號判決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之行為足以嚴重破壞國家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法秩序,且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於本案戊○○與乙○○夫婦諸人間,復居於主要之支配地位與角色,惟其行為之動機,究竟僅在使秦美珍得以入境與其共處,而非在使秦美珍入境後,復從事其他非法之行為,且其之素行尚可(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載),秦美珍於本件案發後,復已經強制遣返出境,於停留臺灣地區期間,亦確實未經查獲任何其他非法之行為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查,被告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有其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本案中雖未能坦承犯行,惟本院審酌其犯罪之情節及尚有妻室等情狀,認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三年之諭知,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林念祖法官鄧敏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